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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袁瑞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袁瑞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虹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北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则昊,青岛市北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瑞华。上诉人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袁瑞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和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袁瑞华的仲裁申请,作出的仲裁裁决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令:1、广和物业公司不支付袁瑞华带薪年休假工资23114.69元;2、诉讼费由袁瑞华承担。袁瑞华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请求法院支持,其对于仲裁书没有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袁瑞华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广和物业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044.95元。2015年3月25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67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广和物业支付申请人袁瑞华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114.69元。广和物业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袁瑞华未起诉。第二,袁瑞华1982年11月1日参加工作,2000年3月28日到广和物业公司工作,2014年11月从广和物业公司退休,合计工作年限32年1个月。袁瑞华工作期间在广和物业公司北管理处任职,该处职工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均由袁瑞华制作。袁瑞华称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过带薪年休假工资。广和物业公司主张2013年与2014年袁瑞华确实未休年休假,其他年份已休完,申请仲裁时2012年以前的请求已超过时效。第三,袁瑞华还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袁瑞华的工资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广和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庭审中称对袁瑞华单方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不认可,但其中与银行转账记录金额相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对,工资明细表中除标注为现金支付的2013年4月、2014年11月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未体现,其他月份的工资金额均与银行交易明细一致。根据该组证据,袁瑞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工资金额分别为1890.83元、2043.33元、2220.42元、2713.42元、3136.33元、2233元、2520.82元。2、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北管理处的出勤簿,证明出勤情况,并称北管理处的考勤均由袁瑞华制作,该份证据系袁瑞华根据所留资料及记忆另行制作。广和物业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称系袁瑞华单方制作,并提交有袁瑞华签字的2014年3月、4月、5月、10月考勤表,证明真实的考勤表与袁瑞华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袁瑞华认可广和物业公司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并称不一致的是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但总出勤天数一致。经比对广和物业公司与袁瑞华提交的考勤记录,两份考勤的样式、记录方式高度一致,除袁瑞华外的其他员工个别日期确有差异,但总出勤天数一致,袁瑞华的考勤不存在差异。第四,法庭要求广和物业公司提交完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广和物业公司称我单位发放工资后的考勤不予保留,只找到这四份,工资凭证保留到2012年,可以向法庭提交。但庭后广和物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的证据。袁瑞华提交的考勤表在样式、记录内容上,均广和物业公司与提交的高度一致,袁瑞华提交的工资明细也与银行交易记录相吻合,综合袁瑞华在职期间负责北管理处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制作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袁瑞华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足以采信。其次,因袁瑞华于1982年11月1日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已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2008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因袁瑞华2014年11月办理退休,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2014年带薪年休假经折算应为13天。根据袁瑞华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明细,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期间袁瑞华未休带薪年休假,广和物业公司也未向袁瑞华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广和物业公司应向袁瑞华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袁瑞华带薪年休假工资分别为2608.04元、2818.39元、3062.65元、3742.65元、4325.97元、3080元、3476.99元,合计为23114.69元。再次,广和物业公司主张袁瑞华2012年及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已休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袁瑞华于退休一年内提出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广和物业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最后,袁瑞华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袁瑞华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瑞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114.69元;二、驳回袁瑞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广和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和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理由为:袁瑞华提交的考勤簿系其根据自己的记忆单方制作的,广和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认可。并提交2014年3月、4月、5月、10月由袁瑞华签字的考勤簿,与袁瑞华自己提交的证据存在差异,仅4个月就存在差异,其余袁瑞华单方制作的79份证据无法对比,根据证据规则,袁瑞华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袁瑞华所主张的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袁瑞华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掌握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广和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袁瑞华考勤、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袁瑞华于2014年11月办理退休,因此,广和物业公司对于袁瑞华在退休之前两年即2013年与2014年的考勤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广和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供袁瑞华在2014年3月、4月、5月及10月的考勤记录,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袁瑞华主张未休年假工资中的2013年及2014年部分予以支持。广和物业公司对于一审认定2013年及2014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分别为3080元、3476.99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但对于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情况,应当由袁瑞华承担举证责任,袁瑞华自认其提供的考勤记录系根据其记忆所作,并非考勤记录原件,广和物业公司对该证据亦不认可,因此,该考勤记录属于当事人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袁瑞华依据该证据主张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导致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袁瑞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556.9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袁瑞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青岛广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