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南宁市广汇源酒店用品商行与广西南宁贝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广汇源酒店用品商行,广西南宁贝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978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广汇源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昆仑大道5号大嘉汇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第**号楼第***号。经营者:江秀莲。被执行人:广西南宁贝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望州南路183-19号。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宁市广汇源酒店用品商行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贝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贝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广西南宁贝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71069元的收入、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广西南宁贝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旭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