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执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查茂喜与黄朝军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茂喜,黄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河执字第00112号申请执行人查茂喜。被执行人黄朝军。申请执行人查茂喜与被执行人黄朝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白河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朝军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查茂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黄朝军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黄朝军妻子雷代芳签收),责令被执行人黄朝军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执行人查茂喜借款本息29600元。本院调查当地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及网上点对点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黄朝军无银��存款、无工商及股权;2001年12月登记的陕G0XX**号小型轿车现已注销;在白河县城关镇向荣村四组有住房一套及门面房,已于2013年8月1日抵押贷款。被执行人黄朝军外出,下落不明。因申请执行人查茂喜经常在西安居住,对被执行人黄朝军上述财产情况,本院在电话中向申请执行人查茂喜进行了反馈,其对本院查明的情况无异议,同意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已抵押贷款的住房及门面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白河执字第0011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未实现的债权,在两年内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岳桂兴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昌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