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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恢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咀头加油站与吴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咀头加油站,吴龙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恢字第00254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咀头加油站。被执行人吴龙飞,男,汉族,1977年3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咀头加油站与被执行人吴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5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咀头加油站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8305元,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吴龙飞行踪不明,无法联系。经本院依职权调取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银行等相关信息,但并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相关线索。本院遂以(2014)雁执字第0124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咀头加油站向本院提出恢复本案的执行申请,并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经审查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执行中,本院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吴龙飞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相关信息,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惩戒。现被执行人吴龙飞自动将本案全部案款28305元缴付本院,已退付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咀头加油站,案件执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54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