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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谢秋玉、谷记国等与谢金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秋玉,谷记国,谷景存,谷景莲,谷海连,谷广昌,谢金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谢秋玉,女,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柿子园乡田海村人。委托代理人田德房,男,汉族,农民。系原告谢秋玉之子。原告谷记国,男,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柿子园镇田海村人。原告谷景存,男,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柿子园镇田海村人。原告谷景莲,女,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柿子园镇前赵海村人。原告谷海连,女,1977年3月27日,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王庄集镇东沙村人。原告谷广昌,男,汉族,农民,莘县柿子园镇田海村人。系原告谷记国、谷景存、谷景莲、谷海连共同委托代理人。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金宝,男,汉族,农民,莘县柿子园镇商庄村人。委托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秋玉、谷记国、谷景存、谷景莲、谷海连、谷广昌与被告谢金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广昌、原告谢秋玉之委托代理人田德房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被告谢金宝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秋玉、谷记国、谷景存、谷广昌、谷景莲、谷海连诉称:谢秋玉、谢玉英分别是死者谢希增的长女、次女,系谢希增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谢希增及次女谢玉英相继死亡后,谢玉英的丈夫谷广昌、儿子谷记国、谷景存、女儿谷景莲、谷海连取得谢希增遗产的转继承人资格,以上六原告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和诉权,属适格原告。谢希增死亡后在商庄村遗留旧宅一直没有分配,2013年柿子园镇商庄村建设新农村,对谢希增的遗留房屋拆迁征用并赔付相应拆迁补偿款,自此其遗产包括主房拆除补偿款8800元、宅基地征用补偿款10872元、优先拆除奖金5000元共计24672元,现均被谢金宝侵占领取。2015年元月柿子园司法所和调解委员会曾调解过此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贵院。原告自2013年被告侵占财产时开始主张权利,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继承人谢希增不是谢金宝的亲叔父,谢金宝和谢希增也不存在收养关系,谢金宝根本没有继承权。希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换全部款项24672元。被告谢金宝辩称: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谢希增的死亡时间为2001年2月7日,距今已有十六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谢希增和我父亲系堂兄弟,谢希增系我的堂叔父,我父母早亡,自小随其生活,我与谢希增存在事实收养关系,谢希增的两个女儿出嫁后,其家里地里的活都是我帮衬着,1985年我婶子去世,也是我披麻戴孝为老人操办的后事,这些全村人都知道,后来谢希增找了个后老伴,两个老人一起在我家住过两年,并每个月给我200元的生活费,谢希增的后老伴回娘家没多久,谢希增的两个女儿就把他接走了。谢希增去世后,其两个女儿一直未对该遗留房屋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19672元拆迁补偿款现在没有发到我手里,现在这笔钱尚在柿子园镇政府。柿子园镇商庄村建设新农村拆除征用谢希增的遗留房屋、宅基时,因我配合拆迁,政府奖励我5000元的奖金,该5000元奖金我已实际领取。我不同意将该5000元奖金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秋玉、谢玉英系谢希增之女。2001年2月7日谢希增死亡后,在莘县柿子园镇商庄村遗留旧宅一处,谢希增的女儿谢秋玉、谢玉英系其合法继承人,但二人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后谢玉英死亡,谢玉英之丈夫谷广昌、其儿子谷记国、谷景存,其女儿谷海连、谷景莲取得转继承人资格,六原告为谢希增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被告谢金宝系谢希增的堂侄。2012年底柿子园镇商庄村建设新农村征用拆除了谢希增的遗留旧宅,并发放拆迁补偿款总计19672元,现已用于抵顶谢金宝的购房款。2013年8月18日被告谢金宝领取了因拆迁征用该遗留旧宅产生的奖金5000元。2015年2月4日,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其侵占谢希增遗留旧宅的拆迁补偿款及奖金共计246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六原告的身份证明、两份死亡时间证明、领款凭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2月7日谢希增去世后,在莘县柿子园镇商庄村遗留有一处旧宅,继承开始后,具有继承资格的谢秋玉、谢玉英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谢玉英死亡后,谷记国、谷景存、谷广昌、谷景莲、谷海连取得转继承人资格,本案六原告系谢希增的合法继承人。因此谢希增遗留旧宅应属六原告共有,因该旧宅拆迁产生的19672元补偿款,应归六原告所有,该补偿款现已抵顶被告的购房款,被告谢金宝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其对该笔资金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拆迁补偿款19672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莘县柿子园镇政府对带头拆迁人员发放的奖金5000元,系基于带头拆迁行为给予的奖金,六原告没有作出带头拆迁的行为,无权对该笔奖金主张所有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0元奖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无权对谢希增遗产进行处理,被告领取政府发放的奖金5000元于法无据,属不当得利,该款应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被告谢金宝称其与谢希增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对谢希增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对谢希增遗留旧宅享有继承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自谢希增2001年2月7日死亡起算,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诉已经超过了继承纠纷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该房屋依法应由六原告共有,被告谢金宝不是合法继承人,本案诉讼时效适用侵占财产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称自2014年底开始知道被告侵占财产一事,开始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时效开始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称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六原告因拆迁征用被继承人谢希增遗留房屋、宅基产生的补偿款196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谢金宝承担292元,由原告谢秋玉、谷记国、谷景存、谷景莲、谷海连、谷广昌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