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侯太银与刘更臣民间借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太银,男,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更臣,男,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侯太银因与被申请人刘更臣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太银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刘更臣于2002年曾向侯太银还款5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侯太银在一审起诉状中因书写错误将还款时间(实为2005年)误写为2002年,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对此问题已予以纠正并记录于庭审笔录,原判决仍认定该还款时间系2002年,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再审审查期间,侯太银提供证人证言两份,可以证实其自2000年8月14日至今一直向刘更臣主张债权的事实,因此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侯太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经审查,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对刘更臣曾于2002年向侯太银还款5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庭审笔录也未显示侯太银所述其对还款时间提出更正的情形,双方已在此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且侯太银没有证据证明该还款时间应为2005年的主张,故侯太银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二)经查,侯太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再审审查期间“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故其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侯太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太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徐冠军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