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申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大丰市大中贸易经理部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丰市大中贸易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申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大丰市大中贸易经理部,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区人民南路275-1号。法定代表人:吴正华,大中贸易经理部经理。大丰市大中贸易经理部(以下简称大中贸易部)诉大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丰市政府)、大丰市交通运输局、大丰市城市管理局、大丰市大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中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盐行诉终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中贸易经理部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中贸易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诉的四个机关共同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亦未告知大中贸易部被告不适格而直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013年11月6日,大中贸易部以大丰市政府、大丰市交通运输局、大丰市城市管理局、大中镇政府为被告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7月21日,大丰市政府、大丰市交通运输局、大丰市城市管理局、大中镇政府强行拉走了大中贸易部的财物,请求:确认上述四机关共同作出的强制清理大中贸易部财物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大丰市政府、大丰市交通运输局、大丰市城市管理局、大中镇政府层级不同、法定职责不同,大中贸易部将上述四个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大中贸易部的起诉不予受理。大中贸易部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大中贸易部仍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盐行诉监字第00022号通知书,驳回大中贸易部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大中贸易部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行政诉讼,案号为(2012)大行诉初字第0003号。该院经审查,裁定对大中贸易部的起诉不予受理。大中贸易部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3)盐行诉终字第0001号。该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大中贸易部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4)苏行诉监字第0020号。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卷内诉状及相关材料,大丰市公安局系于2012年7月16日接到吴正华的报警后,尚对大中贸易部的案涉被损毁物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处置和委托鉴定等案前调查,并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大公刑立字[2012]第1009号《立案决定书》。因此,大丰市公安局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明确授权所实施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大中贸易部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大中贸易部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大中贸易部认为大丰市政府、大丰市交通运输局、大丰市城市管理局、大中镇政府强行拉走其财物的行为违法,故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大中贸易部曾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行政诉讼,本案诉讼与该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故大中贸易部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一、二审裁定对大中贸易部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大中贸易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中贸易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