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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8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武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武,谷院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864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法定代表人郑连群,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冰荣,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鹏,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李武,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谷院成,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武、谷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陶冰荣,被告李武、谷院成及他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合生房地产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李武、谷院成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通州区景盛南一街28号院4号楼×层×××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00377元,被告方应于2014年9月2日前支付160067元;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我公司240270元;剩余房款40万元由被告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支付了400337元,后于2015年7月29日支付了贷款部分,但其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48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武、谷院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了购房款,第二笔购房款虽有逾期但我们也支付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贷款逾期是由于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与我方无关。反诉原告李武、谷院成提出反诉称:由于原告方出具的向银行贷款的首付款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符,导致银行无法发放贷款,此后我方多次找原告方更改发票内容,但被反诉人置之不理。直到2015年6月30日,被反诉人才同我们签订了补充协议,更正了贷款手续,银行已经放贷。故我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方向我方交付涉诉房屋,并缴纳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并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合生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需要走司法程序,此期间我方不可能交付房屋。我方之所以同意被告方继续办理商业贷款,是为了避免扩大反诉原告方的违约金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李武、谷院成与合生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XF507010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关于合同标的、价款、房屋交付、逾期交付的责任等进行了如下约定:李武、谷院成购买合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一街28号院4号楼×层×××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1.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4.78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4610.02元,房屋总价款为800377元。李武、谷院成首期支付总房款的50.02%,剩余款项以商业贷款方式向工商银行借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下列交付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在180日之内,自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契税,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约定如下:买受人于2014年9月2日前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同时向出卖人缴付总房款的20%作为首期付款,即160067元,买受人未按以上约定付款的,视为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于2014年10月25日前缴付总房款的30.02%,即240270元,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的,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余房款40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商品房担保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申请银行担保贷款的年限、金额以银行最终批复为准。买受人应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向银行或其指定机构提交申请商品房担保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并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和交纳相关费用。在提供上述资料后,经银行审核需要补充资料的,或因信贷政策有变化,仍需补充首期房款和其他资料的,买受人应在银行或其指定机构发出通知后五日内补齐。未按时提交商品房担保贷款所需的资料、签署相关文件或未按时补充首期房款及提交银行所需资料的,应自上述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补充首期房款及提交申请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并办完相关手续之日止,每日向出卖人支付贷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在签订合同后,出卖人或者银行、或者指定机构通知买受人办理商品房担保贷款手续之日起60天内,非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申请的银行商品房担保贷款仍然未能到达出卖人账户的,视为买受人不能取得银行的商品房担保贷款,买受人应在期满之日起15天内付清全部房款,并按每日支付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且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可收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双方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下:买受人应按交楼通知书确定的交楼时间办理收楼手续。收楼前,应按约定交清所有购房款、税费,否则,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和办理房产证的期限相应顺延,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此外,合同和合同附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查,李武、谷院成于签约当日向原告合生房地产公司缴付了首批房款共计人民币160067元,后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第二笔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40270元,因该笔款项支付逾期,李武、谷院成向原告合生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逾期付款违约金13335元。在完成上述两笔款项的交付后,原告李武、谷院成持首付款发票等手续办理贷款时发现,合同约定的房款总价与其实际支付首付款与贷款的总和不符,其实际支付首付款共计400337元,欲贷款额度为400000元,总和为800337元,而合同约定的总价为800377元,因二者相差40元,导致贷款无法办理。后因李武、谷院成逾期未办理贷款,原告合生房地产公司将李武、谷院成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中将房屋总价写为800377元,现更正为800337元。后李武、谷院成持更正后的合同及首付款发票等手续办理了贷款,按揭款于2015年7月29日到达原告合生房地产公司账户。后双方因被告李武、谷院成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办理贷款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导致房屋至今未交付。另查,2014年10月9日,涉诉房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补充协议、收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入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数字上的书写错误是导致双方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而该项数字系合同的价款,属于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都应当对该条款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双方对该错误的发生应当负有同等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纠正了该错误,促使该合同继续履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鼓励。合同数字的错误势必导致被告李武、谷院成所持首付款发票与合同总额不符,导致无法办理贷款,该责任不可归责于被告李武、谷院成,且在合同更正后,被告李武、谷院成在合理期限内办理了贷款,所以对于原告合生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李武、谷院成支付逾期办理贷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生房地产公司主张之所以至今未交房,除了双方争议的逾期办理贷款违约金外,还有被告李武、谷院成至今未缴纳税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李武、谷院成催要税费,且双方约定在交接房屋时缴纳,如果原告合生房地产公司主张税费,应当同时证明其准备履行交接房屋的手续。在被告李武、谷院成支付完贷款后,原告合生房地产公司应当及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李武、谷院成,现其逾期未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反诉原告李武、谷院成要求原告合生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起算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违约金标准为双方约定的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一街28号院4号楼×层×××号房屋交付给被告李武、谷院成;二、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武、谷院成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八十万零三百三十七元,计算标准为每日按计算基数的万分之一计算,自二零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其实际履行了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李武、谷院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5元(已交纳),剩余案件受理费5317元,退还给原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