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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岳春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631号罪犯岳某,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丹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丹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6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岳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岳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岳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7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岳某属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刑,判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履行,但该犯提供了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岳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岳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