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崔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刁某,女,。被告:崔某乙,男,。委托代理人:黄佃军,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刁某、被告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1999年,原告母亲刁某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某,2005年10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先由男方暂时抚养六年,女方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六年后女儿由女方抚养。2007年左右,原告即被母亲刁某接到县城随母亲生活、上学。被告不主动支付原告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万元/年(自2011年10月计算至原告年满18周岁)。被告崔某乙辩称,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但是原告的要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超出时效以前的抚养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前几年都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母亲没有支付抚养费。现在原告跟随母亲生活,也经常去被告处。被告同意从现在往前不超过两年即自2013年起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刁某与被告在××××年××月××日生育原告,2005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原告先由被告抚养,原告的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6年后,由原告的母亲抚养。2008年以后,原告跟随母亲生活。2015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每年1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10月至原告满18周岁的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自2013年8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现处于无业状态,基本没有收入,并认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过高,且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表示对被告现在的情况不知情,但听说被告买了一辆车。另查明,原告的母亲系教师,月收入3000余元。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现均已再婚,且已分别生育其他子女。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仍有抚养的义务。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之母与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7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乙自2013年8月19日起每年付给原告崔某甲抚养费7300元,至原告崔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2013和2014年度的抚养费1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8月19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