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志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甲,男。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林、成燕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在其父亲家帮助修建自来水水塔,而且是在自家自留土里修建。被告在原告请师傅谢建新砌水塔时,手握柴刀气势汹汹上来制止。原告说:“我们建在自己的菜土里,为什么不能建?被告即乱丢原告家的红砖,原告去制止被告丢红砖的行为,被告即抱住原告揪扯,两人连同柴刀一起滚下2米多高的陡坡,因为陡坡下是高低不平的乱石,被告又压在原告身上,柴刀抵在原告腰间,造成原告腰1-3椎体骨折,左跟骨骨折的事故。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一处八级残、贰处十级残,原告为此共用去医疗费16000多元,造成各项损失200000余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砌水塔的地方是被告的自留山,而非原告的;原告所述的纠纷过程也不实,其次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轻伤一级,构成捌级残,建议伤后休息半年左右。2、湘乡市虞唐镇派出所关于五人问话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的受伤原因。3、六人签名的证言和证人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的发生经过及事故发生地系原告的自留土的事实。4、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发票,娄底市中心医院及湘乡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医疗费、CT费等收据及医药费、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鉴定费。5、原告户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谢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被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此次纠纷构成轻微伤,建议伤后治疗休息五周左右。7、湘乡市虞唐镇梅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地方系被告的自留山。8、湘乡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一份,拟证明纠纷发生地系虞唐镇梅下村三生产队的自留山,户主为谢某某。9、湘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因此次纠纷受伤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用。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曹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6、9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提供证明的经手人签名;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2004年政府重新颁发了自留山证,此证已经失效,且此证并未注明水塔所在地的产权情况。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5、6、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本院对其中属于原告本人花费的正规票据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7无经手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无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谢某某与原告之父均为湘乡市虞唐镇梅下村第六村民组村民,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其父在位于原告家房屋后面山坡的一块空土上修砌水塔。下午16时许,被告路过山坡时见到曹某某甲正在砌砖,认为原告家砌砖的地方属于其自留山范围,原告家未经其同意便擅自修建水塔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便上前进行阻止,随后与原告之父发生了争执。原告听闻争吵声后赶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已经砌号红砖围子推倒部分,原告见状当即上前去揪扯被告。两人在争执的过程中由于相互推搡,一同从陡坡上滚下,摔到了山坡下的乱石上,造成两人受伤的意外事故。原告曹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120急救和门诊费351元、住院医疗费用3589.97元,在娄底中心医院花费1106.8元,湘乡市人民医院检查费1890元,洪山殿实业公司职工医院检查费120元,以上总计7057.77元。另原告花费两次法医鉴定费1200元。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1105号和(2015)法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曹某某因此次事故其损伤可认定为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眼骨骨折,其损伤综合评定为捌级残,建议伤后治疗休息半年左右。被告谢某某之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谢某某的伤属轻微伤。原告曹某某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发生纠纷的起因系原告修建水塔处自留山的权属问题,但双方未就该争议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自留山(土)系自己所有,且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论该自留山(土)权属归谁,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均未能冷静处理,导致两人受伤,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两人系混合过错,本院认为两人在此次纠纷中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谢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了轻微伤,但其未提起反诉,其损失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提供的洪山殿舒馨养老院医务室3171元药品发票及部分收据,因无处方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相关劳务合同与工资证明,鉴于原告为城镇居民,则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057.77元;2、司法鉴定费1200元;3、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570÷365×180=13103元;4、伤残赔偿金为26570×20×30%=159420元;5、护理费35623÷365×8=781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100=80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182289.77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谢某某承担50%的责任即91145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1145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221元,被告谢某某负担2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建强人民陪审员 成燕平人民陪审员 朱双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