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树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树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捷道60号新天地家园1号楼公建2楼。法定代表人于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胜。(未出庭)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树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树胜及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签订了(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津城支行)签订《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64个月,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31年6月17日止。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2011年6月23日另与被告王树胜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树胜同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河北路以西伴山人家45-2-501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被告偿还给贷款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规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建设银行津城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全部欠款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6224.62元、逾期付款利息1239.13元、律师代理费52622元;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3、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4、还款记录1份;5、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5张;5、担保代偿还款凭证复印件5张;6、委托合同1份;7、代理费票据复印件1份。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树胜及案外人建设银行津城支行签订了《天津市个人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建设银行津城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31年6月17日止。原告作为该合同保证人,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树胜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树胜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树胜愿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原告确认并同意接受被告的反担保;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抵押房屋为被告王树胜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塘沽区河北路以西伴山人家45-2-501号房产,建筑面积为98.63平方米,抵押期限是2009年6月17日起至2031年6月17日,抵押设定价值为6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到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案外人建设银行津城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之后被告未如约偿还贷款。原告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9日共计为被告向案外人建设银行津城支行代为偿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26224.62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诉被告王树胜追偿权一案,并交纳了代理费526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树胜与案外人建设银行津城支行签订了《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树胜签订的《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案外人建设银行津城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526224.62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额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将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罚金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提交委托合同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双方成立反担保关系。抵押房产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526224.62元及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39.13元;二、被告王树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2622元;三、如果被告王树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王树胜不能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三项,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树胜抵押的坐落天津市塘沽区河北路以西伴山人家45-2-501号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6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祺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