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李某某,住兴隆县。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阔,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前期感情尚可,后被告开始酗酒,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存款40,0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9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阔。我与原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婚前个人财产,有夫妻共同存款40000.00元,但是让我花完了,无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王阔在北京打工,是我给王阔找的工作。我喝酒打原告是有原因的,我经常酗酒也是有原因的。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1997年4月14日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张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号证,2014年7月21日民事裁定书原件一张。主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过离婚。3号证,2014年6月12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王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张。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及财产情况。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1、2、3号证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2、3号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阔,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酗酒并在生活中打骂原告,原、被告间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曾向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2014年7月2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伊志瑞代理审判员 孙爱龙人民陪审员 侯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世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