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伟与芮力亮、李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芮力亮,李军,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周伟,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力亮,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李军,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廖家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周伟与被告芮力亮、李军、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力亮、李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伟诉称:2012年5月28日,周伟与芮力亮签订《分包协议》,由周伟承包金都首府B、C楼外脚手架搭设施工。该工程是金灏公司转包给李军、李军再分包给芮力亮的。2014年5月,周伟与芮力亮进行结算,尚有57500元劳务费未支付。金灏公司、李军、芮力亮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且金灏公司未根据国务院有关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将工资直接发放至农民工。要求被告芮力亮、李军、金灏公司连带清偿所欠劳务费57500元。芮力亮、李军未答辩。金灏公司辩称:金灏公司与李军已就工程全部结算付清。同时,李军出具有承诺书,对周伟工资款由李军结算。周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包协议》,证明芮力亮将其承包的金都首府外脚手架搭设按11元/m2包给周伟施工。2、欠条一张、结算单一张,证明2014年5月16日结算时芮力亮欠周伟人工工资款57500元。芮力亮、李军、金灏公司未到庭质证。金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与彭怀秀签订的《关于工资发放的协议》,证明2014年元月29日从工程尾款和质量保证金中拿出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金都首府BC栋楼竣工决算单,证明2014年5月12日在人社局、住建局鉴证下,与李军共同对金都首府BC栋楼进行了结算确认。3、李军出具的《收条》及最终决算清单,证明金都首府BC楼工程款在2014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4、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5张,证明金灏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5、彭怀秀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李军于2015年元月19日承诺关于周伟主张的工资款不用金灏公司承担。6、《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金都首府商住楼由李军承包。周伟对金灏公司提交的证据质意见为:金灏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均为金灏公司与李军及其他施工班组之间结算、承诺行为,周伟并没有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没有异议。芮力亮、李军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周伟和金灏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周伟提供的证据1、2,金灏公司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金灏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证明金灏公司与李军已进行决算,以及李军承诺负责处理周伟关于劳务费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金灏公司与李军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李军承包金都首府商住楼一期工程B、C幢施工。后李军将外脚手架搭设分包给芮力亮,芮力亮又转包给周伟。2014年5月16日,芮力亮与周伟结算,确认尚欠周伟劳务费5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另外,金灏公司与李军于2014年5月12日在人社局和住建局相关人员主持下进行决算,2014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进行决算,形成《金都首府李军项目部承包B-C栋楼工程决算,此决算是最终决算》,当日李军出具收条领走全部工程款余额。本院认为:金灏公司将其承包的金都首府商住楼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李军,属于违法分包。因此,金灏公司、李军、芮力亮、周伟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再分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但金灏公司与李军已进行了竣工决算,周伟要求参照分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芮力亮应当支付所欠周伟劳务费,金灏公司、李军在违法分包中存在过错,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关于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金灏公司、李军应当对欠付周伟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金灏公司与李军及李军之妻彭怀秀达成的关于由李军负责处理周伟劳务费的协议或承诺,因未经周伟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或承诺对周伟不具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力亮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伟劳务费57500元;二、被告李军、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芮力亮、李军、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霖代理审判员 饶德丽人民陪审员 付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附二、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