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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道亮与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朱小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道亮,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朱小宝,刘传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698号原告:付道亮,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住所地舒城县,投资人朱代银,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身份号码3424251963********。被告:朱小宝,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刘传菊,女,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道亮与被告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方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道亮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9日、6月10日三次出卖小麦给被告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收货后双方进行结算,第一次由朱代银的长子朱小宝收货并结算小麦款为100000元,由朱小宝出具100000元欠条一份。第二次由朱代银的配偶刘传菊出具欠条两份,货款分别为72260元、7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给。被告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朱代银投资,被告朱小宝和刘传菊均系朱代银的家庭成员,并出具欠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给付原告小麦款242260元,被告朱小宝、刘传菊分别对上述小麦款中100000元、1422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付道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3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登记信息查询���南港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目的:1、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朱代银;3、被告刘传菊系朱代银配偶。证据二南港街道居委会证明。证明目的:被告朱小宝系朱代银之子。证据三欠条三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货款分别为100000元、72260元、70000元,合计242260元。三被告辩称:1、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2、原告具状违反了双方对货款给付方式的约定,原被告曾口头约定:一被告在2015年下半年给付该货款,但具体给付时间双方未约定;二原告帮被告销售部分面粉,并以卖面粉所得款抵消部分或全部货款;3、朱小宝虽然是朱代银的儿子,但朱小宝自己收小麦并供应给面制品厂,所以他为独立经营人,与被告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的债务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朱小宝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不能证明朱小宝对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道亮从事小麦出售业,经帮其运货的驾驶员介绍,与被告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投资人朱代银相识,并发生业务关系。2015年6月9日前原告先后4次送小麦到被告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当场货到付款。6月9日、10日原告又送小麦到被告处,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困难,没有当场付款,分别由该厂投资人朱代银的儿子朱小宝出具100000元欠条,朱代银妻子刘传菊出具欠条70000元和收条72260元,8月19日原告又要求刘传菊将收条改为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付道亮与被告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朱小宝、刘传菊虽与朱代银系父子、夫妻关系,但两人收购小麦均为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收货,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承担,故原告要求朱小宝、刘传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辩称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同时以货物抵款,由于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亦未认可,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辩称朱小宝系独立经营,与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无关,由于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道亮货款2422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舒城县鑫源面制品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方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查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