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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苏淮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江苏淮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332号原告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青年路14号。法定代表人雍洪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淮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建设小区10幢108室。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检测中心)与被告江苏淮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学府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检测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被告学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善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被告委托为位于淮安市北京北路99号的淮安福仕达广场1、2、3号楼及防空地下室工程提供检测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检测事项。依约定,被告应付检测费用58116元。至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29058元,尚欠29058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检测费2905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2、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将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被告委托为位于淮安市北京北路99号的淮安福仕达广场1、2、3号楼及防空地下室工程提供检测服务,简称费用合计58116元。同时,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检测事项。现被告已经支付检测费29058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检测报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淮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费2905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江苏淮安学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