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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劳动者。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浩樑,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董浩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市鄞州区永达路与宋诏桥路的交叉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经电话联系,通过妻子朱绿妹(另案处理),在本市鄞州区大朱家新村24幢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015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暂住的本市鄞州区大朱家新村24幢104室被抓获,作案用的手机亦被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此向法庭提交物证手机,书证扣押清单、身份证明、电话通话清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人马某辩解,其与罗某有联系是因为二人曾有过男女关系,且因其未按罗某要求与妻子离婚,罗某对其心生不满;李某因同事期间纠纷对其存有积怨。其没有向罗某、李某贩卖过毒品,罗、李二人证言不是事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没有贩卖毒品前科,被抓获时也没有从其身上搜获任何毒品,更没有发现其曾与贩毒团伙有联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吸毒;本案指控两次贩毒行为均非当场查获,于证人证言被告人有合理辩解理由,应予排除,仅有通话记录、监控录像,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标准。综上,希望法庭对本案罪与非罪作出公正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市鄞州区永达路与宋诏桥路的交叉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经电话联系,通过妻子朱绿妹(另案处理),在本市鄞州区大朱家新村24幢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015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暂住的本市鄞州区大朱家新村24幢104室被抓获,作案用的手机亦被缴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及物证手机,证实被告人马某归案经过,及当场查扣被告人马某和朱绿妹所持手机,涉案手机号码分别为130********、132********等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书证通话清单、车辆档案、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互相印证,证实罗某系吸毒人员,其使用自己号码为135********的手机和马某电话联系,于2015年1月15日1时40分许与被告人马某在本市鄞州区永达路、宋诏桥路的交叉口进行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的数量、价格及经过等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书证通话清单、车辆档案、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互相印证,证实李某系吸毒人员,其于2015年1月21日21时25分许用自己号码为159********的手机拨打马某电话求购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依照马某指点,于当晚22时20分许至马某暂住的大朱家新村24幢楼下后,打电话给朱绿妹,朱绿妹随即下楼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其,其支付了500元毒资的事实经过;4.身份证明、(2010)甬鄞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5.被告人马某的辩解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有无贩卖毒品前科、是否交易当场查获、被告人被抓获时身上有无携带毒品等并非判定被告人本次犯罪的必要条件,且现有物证手机、书证通话清单、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辩解两证人与其有宿怨、其没有向二人贩卖毒品,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尚不足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NOKIA滑盖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方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