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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北新桥分中心与李俊龙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北新桥分中心,李俊龙,罗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479号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北新桥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号。法定代表人芦毅德,主任。委托代理人石会芳,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广,男,1970年5月8日出生。被告李俊龙,男,1954年8月4日出生。第三人罗杰,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北新桥分中心与被告李俊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追加了罗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会芳、刘学广、被告李俊龙及第三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号院北×号北房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原告的直管公房。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6月30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房屋整体拆除,原告发现后曾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告知书,要求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但被告及第三人仍继续施工,并私自改变了房屋的使用性质。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故起诉要求被告将所承租的涉案房屋开在东侧的玻璃门和窗户封堵上,恢复原状。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也没有整体拆除涉案房屋,被告只是拆除了涉案房屋朝东侧的一面墙壁,将该墙壁上原来的小窗户(80cm*80cm)改成了大玻璃的门连窗。被告的行为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安全,希望原告可以谅解。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目前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并没有把房屋变更为商业用房,现在将涉案房屋东侧恢复成墙壁存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希望原告可以谅解。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第9条约定,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建筑结构及设备,如确属必要,须事先取得原告同意并另行签订协议后方可拆改。擅自拆改的,承租人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涉案房屋系北房,现东侧墙壁被改建成整体的玻璃门连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东侧墙壁恢复原状。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房屋原东侧墙壁有一扇80cm*80cm的窗户,并称其为采光将东侧墙壁改建成现状,而涉案房屋目前的实际使用人是第三人罗杰。第三人亦认可被告的陈述。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租原告直管公房期间,违反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擅自拆改涉案房屋结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在被告恢复涉案房屋东侧墙壁期间应予以配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小街×号房屋东侧的玻璃门连窗恢复成墙壁,该墙壁上的窗户长度及宽度均不得超过八十厘米,所需费用由被告李俊龙负担;第三人罗杰在被告李俊龙恢复原状期间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李俊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