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郭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齐亮(特别代理授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好光(特别代理授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乙,武汉市汽车配件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江(一般代理授权),湖北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郭某丙,无业。第三人刘某,武汉江汉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沈抗(一般代理授权),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施佑莉、人民陪审员任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中,本院根据刘某提出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亮、李好光,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被告郭某丙,第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郭某乙、郭某丙系姐弟关系。郭开武、杨汉琴系我与郭某乙、郭某丙的父母。郭开武、杨汉琴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和2014年11月20日死亡。郭开武、杨汉琴遗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崇善路5号8楼(建筑面积为83.0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4年4月23日,杨汉琴订立遗嘱一份,约定将该房屋中属杨汉琴所有的份额由我个人继承。2014年4月29日,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以(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8341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郭开武、杨汉琴还遗有其他财产。我父母郭开武、杨汉琴生前一直与我一家共同生活。郭开武在家卧床多年,其工资原仅2,000余元,今年才调成3,600元。我父亲郭开武不太放心我母亲杨汉琴,就将房产证、工资卡交由我保管。我父母亲郭开武、杨汉琴生病都是由我一手照顾,我一直用父亲的工资在照顾这个家,没有动用过母亲的工资。因为父母亲都卧床在家,我还要照顾小孩,因此我把工作辞了,全心全意照顾家里。我对我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承担了两位老人的全部丧葬费用。因为郭某丙吸毒,我和母亲将郭某丙的女儿刘某抱回家,并抚养长大。郭某丙提出我父亲的丧葬费有109,000元不属实,丧葬费一共是100,000元多一点,因我小孩上学交了20,000余元,另50,000元转到我母亲名下,其余的钱都用来办丧事了,办丧事用了3,4210元由我垫付。另外,第三人刘某提出我母亲杨汉琴又订立公证遗嘱一份,约定将该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归刘某所有。我对该公证遗嘱有异议。因公证需要拿房产证原件办理,而房产原件一直在我手里。公证员没有核对房产证原件,也没有进行产权调查,在公证的程序上有瑕疵;公证书中陈述的养老问题与事实不符,也不公正;公证是在我父亲郭开武死亡不久办理的,存在疑问,故对该公证遗嘱我不认可。我因与郭某乙、郭某丙协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崇善路5号8楼的房屋及其他遗产的继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对被继承人郭开武、杨汉琴所有的位于江岸区崇善路5号8楼的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如不便于分割,请判令房屋归郭某甲所有,郭某甲按郭某乙、郭某丙应继承份额对郭某乙、郭某丙进行货币补偿);2、依法对被继承人郭开武、杨汉琴其他遗产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乙、郭某丙承担。原告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郭开武、杨汉琴的死亡证明各1份、郭某甲及郭某乙、郭某丙的身份证各1份、户籍资料1份,证明郭某甲及郭某乙、郭某丙系被继承人郭开武、杨汉琴的子女,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1份、遗嘱1份、(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8341号公证书1份,证明:1、被继承人郭开武、杨汉琴的财产合法有效;2、杨汉琴订立遗嘱1份,约定将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由郭某甲继承;证据三、武汉市扁担山墓园墓葬工程施工结算单2份、汉口殡仪馆收费明细单1份、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9,030元和3,070元收据各1张、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700元的收据1张、金额为1,410元的发票1张,证明郭某甲因买墓地发生费用29,030元,其他费用有5,180元;证据四、经郭某乙申请,本院向汉口银行江汉路支行调查的杨汉琴银行账户(42×××58)流水明细,证明杨汉琴的工资情况。被告郭某乙辩称,我对两份公证遗嘱均不予认可。因为订立遗嘱并未通知我参加,我也不知道是否是母亲杨汉琴的真实意愿,故我对两份公证遗嘱均有异议。特别是第二份公证遗嘱,因为我不清楚具体办理公证的程序,就到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咨询,发现办理公证的程序有瑕疵,公证书上所述事实也不属实。我请求法院调查后,依法进行对诉争房屋分割,并给予我现金补偿。此外,父母的遗产还包括银行存款、工资、丧葬费等。郭某甲说其花费大量精力,并补贴金钱照顾父母,对其花费大量精力照顾父母我认可,对其补贴金钱的说法我不认可。因为我父亲是公务员,2014年时我父亲的工资约3,600元左右,我父亲的丧葬费还有50,000元左右。以前是我母亲当家,我母亲还有社保工资,其死亡后仍有人在领。我曾经提出要将钱交给我,我来照顾老人,但是其他人不同意。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郭某甲和最大受益方负担。被告郭某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经郭某乙申请,本院向郭某甲调取的郭开武在车站路支行的存折1份(帐号为32×××36),证明郭开武的工资情况;证据二、经郭某乙申请,本院向杨汉琴调取的杨汉琴在汉口银行江汉路支行的存折1份(帐号为42×××58),证明杨汉琴的工资情况;被告郭某丙辩称,我父母是由我弟弟郭某甲在照顾,我长期不在家。对郭某甲所述其花费大量精力照顾父母我认可,但对其贴钱的说法不予认可。我于1992年搬出居住,1994年又回来居住了。因为我吸毒被抓进监狱,大概有三、四年不在家居住。父亲去世时我在家中,母亲去世时我在坐牢。我父亲去世时有安葬费大概有10,9000元,钱在郭某甲手中,父亲安葬用了50,000元左右。母亲的工资存折在我手里,母亲去世的时候大概有4,000余元。郭某甲于2014年9月转款50,000元到杨汉琴名下,安葬父亲的费用实际是我拿钱出来垫付的,因为我父亲的工资卡在郭某甲手中,故该50,000元是郭某甲归还给我的,我的叔叔、舅舅可以证明。我母亲共订立两份公证遗嘱。对第一份公证遗嘱的情况我不清楚;第二份公证遗嘱约定将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归刘某所有。我母亲杨汉琴办理第二份公证遗嘱时,是我陪母亲杨汉琴去公证处的,杨汉琴当着公证员的面说第一份公证遗嘱作废了,有录音录像作证,法庭可以调查。被告郭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刘某述称,我系郭开武、杨汉琴的外孙女,郭某丙的女儿。2014年5月29日,杨汉琴订立遗嘱一份,约定将该房屋中属杨汉琴所有的份额归刘某个人所有。2014年6月4日,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以(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10702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杨汉琴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我因遗嘱继承发生争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位于江岸区崇善路5号8楼的房屋中属于杨汉琴的产权份额归第三人刘某所有;2、第三人刘某提起诉讼请求而发生的诉讼费用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承担。第三人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遗嘱1份、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的(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10702号公证书1份,证明杨汉琴订立遗嘱1份,约定将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额遗赠给刘某所有;证据二、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的录像光盘1份,证明杨汉琴订立公证遗嘱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对郭某甲提交的证据,郭某乙、郭某丙、刘某对证据一、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均有异议。其中,郭某乙认为,因其未参加公证过程,故对(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834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郭某丙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证无异议,对(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834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刘某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证及(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8341号公证书均无异议,但对遗产的处分应以第二份公证书为准;对证据三,郭某乙、郭某丙、刘某均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郭某乙提交的证据,郭某甲、郭某丙、刘某对郭某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刘某提交的证据,郭某丙均无异议;郭某甲、郭某乙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一,郭某甲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公证违反公证程序,公证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郭某乙认为,因为我没有参加公证过程,故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郭某甲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公证时未对房产证的原件进行核实,违反公证程序;遗嘱人杨汉琴所述内容与事实有出入,杨汉琴将房屋给刘某的理由是刘某在上学,而不是其他人对杨汉琴不好,故对该证据有异议;郭某乙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遗嘱人杨汉琴说话前后矛盾,其将房屋给刘某的理由是郭某丙没有工作、孩子在上学,但家庭中还存在其他孩子也没有上学的情形,故对该证据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郭某甲提交的证据二,因(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8341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制作,刘某对该公证书无异议,郭某乙、郭某丙虽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质证观点,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郭某甲提交的证据三,因施工结算单盖有扁担山公墓管理处印章;金额分别为29,030元和3,070元的收据各1张,付款人分别为郭某甲和郭开武,收款用途分别为公墓收费和殡仪其他收费,收费单位为扁担山公墓管理处;金额为700元的收据1张,付款人为郭某甲,收款用途分别为公墓收费,收费单位为汉口殡仪馆,且上述收据开具时间与郭开武、杨汉琴死亡时间形成对应关系,故本院对郭某甲为郭开武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丧葬费32,100元;为杨汉琴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丧葬费700元,两项合计32,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金额为1,410元的发票1张,因出具票据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在郭开武死亡之前,开具单位为武汉亿伸缘工艺品有限公司,仅此发票不能证明系郭某甲为郭开武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以采信。对郭某乙提交的证据一即郭开武在车站路支行的存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存折流水明细反映:“2014年5月7日存款余额为47.01元;同日进款1,572元;2014年6月5日取款1,600元;2014年7月9日进款790.64元;2014年7月25日进款100,942元;2014年7月27日取款49,999元;2014年7月28日取款1,700元;2014年7月31日取款49,999元;2015年1月7日进款3,645.78元;2015年1月13日取款3,700元,余额为4.30元”的内容。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1、郭某甲于2014年6月5日取款1,600元;2014年7月27日取款49,999元;2014年7月28日取款1,700元;2014年7月31日取款49,999元;2015年1月13日取款3,7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6,998元;2、根据2014年7月25日进款100,942元的内容,结合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陈述,能够证实郭开武的丧葬费为100,942元的事实;另根据郭某丙陈述的“郭某甲于2014年9月转款50,000元到杨汉琴名下,安葬父亲的费用实际是我拿钱出来垫付的,因我父亲的工资卡在郭某甲手中,故该50,000元是郭某甲归还给我的”内容,证实郭某丙自认其已收取该50,000元。郭某丙虽表示该50,000元系郭某甲归还其垫付的安葬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郭某甲提交的证据三已证明郭开武的丧葬费32,100元系由郭某甲垫付,故本院对郭某丙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对郭某甲转款49,999元到杨汉琴名下,由郭某丙领取的事实予以认定。郭某乙提交的证据二即杨汉琴在汉口银行江汉路支行的存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存折流水明细反映:“2014年10月9日存款余额为2,288.45元;2014年10月10日取款2,200元;2014年11月7日进款2,221.90元;2014年11月13日取款2,300元;2014年12月9日进款2,221.90元;2014年12月18日取款2,200元;2015年1月9日进款2,221.90元;2015年1月10日取款2,200元,余额为54.65元”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郭某丙于2014年10月10日取款2,200元;2014年11月13日取款2,300元;2014年12月18日取款2,200元;2015年1月10日取款2,200元,上述款项合计8,900元。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10702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制作,且有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的录像光盘进行佐证证明,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郭某甲、郭某乙虽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公证书确实存在错误,并足以导致该公证无效,故本院对郭某甲、郭某乙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系姐弟关系。郭开武、杨汉琴系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的父母。刘某系郭某丙的女儿。郭开武、杨汉琴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和2014年11月20日死亡。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崇善路5号8楼(建筑面积为83.0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系郭开武、杨汉琴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郭开武名下。2014年4月23日,杨汉琴订立遗嘱一份,约定有“我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已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崇善路5号8楼(建筑面积为83.08平方米,房产证号市房改字第××号)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儿子郭某甲(身份证号:××)个人继承此房产,与其配偶无关。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2014年4月29日,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以(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8341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14年5月29日,杨汉琴又订立遗嘱一份,约定有“我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已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我于2014年4月23日在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8341号公证书,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崇善路5号8楼(建筑面积为83.08平方米,房产证号市房改字第××号)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儿子郭某甲(身份证号:××)个人继承此房产,与其配偶无关。现儿子郭某甲及与其配偶对我不好,我决定修改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赠给我的外孙女刘某(身份证号:××)个人所有。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2014年6月4日,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以(2014)鄂江天内证字第10702号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此外,郭开武、杨汉琴生前一直与郭某甲一家共同生活,郭开武、杨汉琴的生活主要由郭某甲照料。平时,郭开武的存折由郭某甲保管,并进行家庭日常开支。郭开武遗有存款6,056.01元和丧葬费100,942元(郭开武死亡后存款余额为1,619.01元;2014年7月9日帐上又进款790.64元;2014年7月25日发放丧葬费100,942元,2015年1月7日进款3,645.78元,结息0.58元,现存款余额为4.30元)。郭某甲于2014年6月5日取款1,600元;2014年7月27日取款49,999元;2014年7月28日取款1,700元;2014年7月31日取款49,999元(该款支付至杨汉琴名下,由郭某丙领取);2015年1月13日取款3,7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6,998元。郭某甲还于2014年5月19日为郭开武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丧葬费32,1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为杨汉琴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丧葬费700元,两项合计32,800元。杨汉琴存折由郭某丙进行保管。杨汉琴遗有存款8,954.15元(杨汉琴死亡后,其存款余额为2,288.45元;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1月9日各进款2,221.90元)。郭某丙于2014年10月10日取款2,200元;2014年11月13日取款2,300元;2014年12月18日取款2,200元;2015年1月10日取款2,200元,上述款项合计8,900元。郭某甲因与郭某乙、郭某丙协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崇善路5号8楼的房屋及其他遗产的继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崇善路5号8楼(建筑面积为83.0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系郭开武、杨汉琴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郭开武死亡后,其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杨汉琴、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平均继承,各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杨汉琴于2014年4月23日订立遗嘱一份,约定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崇善路5号8楼房屋中属于杨汉琴的份额由郭某甲个人继承,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4年5月29日,杨汉琴又订立遗嘱一份,约定对杨汉琴于2014年4月23日订立遗嘱进行修改,将该房屋中属于杨汉琴的份额遗赠给刘某所有,并办理了公证手续。由于杨汉琴重新订立公证遗嘱,对其原订立的公证遗嘱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对杨汉琴所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应按杨汉琴新订立的公证遗嘱进行处分。杨汉琴死亡后,其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及其继承郭开武该房屋八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共计八分之五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刘某所有。审理中,郭某甲、郭某乙提出杨汉琴于2014年5月29日订立的公证遗嘱在公证程序上有瑕疵;公证书中陈述与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因该公证遗嘱确系杨汉琴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甲、郭某乙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公证书确实存在错误,并足以导致该公证无效,故本院对郭某甲、郭某乙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郭开武、杨汉琴的其他财产的继承问题。郭开武遗有存款6,055.42元和丧葬费100,942元,合计106,998,01元。该款由郭某甲领取106,998元。其中,郭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取款49,999元,支付至杨汉琴名下,由郭某丙领取;余款56,999.01元扣除郭某甲为郭开武、杨汉琴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丧葬费32,100元,所余款项为24,899,01元。杨汉琴遗有存款8,954.15元由郭某丙领取。对郭某甲持有的郭开武的存款24,899,01元和郭某丙持有的郭开武的丧葬费49,999元及杨汉琴的存款8,954.15元,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因郭开武、杨汉琴生前一直与郭某甲一家共同生活,郭开武、杨汉琴的生活主要由郭某甲照料;郭某甲还主持办理了郭开武、杨汉琴的丧葬事宜,故郭某甲为郭开武、杨汉琴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遗产。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酌定郭某甲持有的郭开武的存款24,899,01元及郭某丙持有的杨汉琴的存款8,954.15元归郭某甲继承所有;郭某丙持有的郭开武的丧葬费49,999元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平均继承,各享有16,666.33元。因郭某丙持有郭开武的丧葬费49,999元及杨汉琴的存款8,954.15元,故郭某丙应支付给郭某甲8,954.15元,并支付郭某甲、郭某乙各16,666.3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各继承、享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崇善路5号8楼(建筑面积为83.0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郭开武名下的房屋一套的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第三人刘某享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崇善路5号8楼(建筑面积为83.0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郭开武名下的房屋一套的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三、被继承人郭开武的存款24,899,01元及被继承人杨汉琴的存款8,954.15元由原告郭某甲继承、享有。因被继承人杨汉琴的存款8,954.15元已由被告郭某丙领取,故被告郭某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的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甲的财产分割费8,954.15元;四、被继承人郭开武的丧葬费49,999元由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继承、享有。因被继承人郭开武的丧葬费49,999元已由被告郭某丙领取,故被告郭某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的十五日内各支付给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的财产分割费16,666.33元;五、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2,074.50元,被告郭某乙、郭某丙负担1,512.50元、第三人刘某负担7,000.50元。第三人刘某起诉的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刘某负担2,812.50元,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各负担562.50元。因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0元已由原告郭某甲预交,故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第三人刘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的十五日内将各自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郭某甲。因第三人刘某起诉的案件受理费4,500元已由第三人刘某预交,故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的十五日内将各自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第三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涛审 判 员 施佑莉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