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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天涯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天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35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天涯,农民。2011年4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22日被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天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天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天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9月份至11月底期间,被告人郑天涯虚构了开办了水晶厂需要资金为由,多次从邰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106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郑天涯将该钱挥霍,并于2012年3月份左右更换联系方式。2、2012年3、4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郑天涯为了能从金某处骗取钱款,便伪造了“李茴”欠其50万元的借条并以此为抵押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从金某处骗取了24万元以及让金某为其担保从陈某甲处借款6万元。2013年11月21日,经判决由金某归还陈某甲借款6万元及利息。案发后,被告人郑天涯家属分别归还邰某3万元和金某4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邰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洪某、郑某、何某、陈某甲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汇款记录,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报告,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合作协议,旅馆住宿记录,聊天记录,还款凭证,被告人郑天涯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郑天涯的供述、辩解。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东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天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中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郑天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郑天涯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郑天涯上诉提出其从被害人邰某处借得的人民币110685元系双方商定合作水晶生意的投资款;“李茴”欠其50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其与金某签订的以该借条为抵押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的。综上,其没有诈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采纳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原审被告人郑天涯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被告人郑天涯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邰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何某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郑天涯虚构投资水晶生意为由向被害人邰某借款,后被害人邰某多次催讨,郑天涯更换联系方式致使邰某无法与其联系,其也未归还欠款。2、原审被告人郑天涯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洪某的证言、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聊天记录等证据一致证实,原审被告人郑天涯伪造了借款人“李茴”向其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与被害人金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虚假债权转让给金某,从金某处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由金某担保,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6万元,至案发均无法归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天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郑天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郑天涯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判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郑天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