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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恢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沈裕平与黄士冲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裕平,黄士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恢字第00275号申请执行人沈裕平。被执行人黄士冲。沈裕平与黄士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2009)通山民一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286330元(不含逾期利息和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被执行人黄士冲现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通山民一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