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荣与廖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廖淑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陈荣,身份证住址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苏维,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淑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陈荣诉被告廖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维,被告廖淑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售发烧CD碟,原告向被告送货798盒,结算价为45元/盒,总货款35910元。为方便被告销售CD,应被告的要求,被告还从原告处借用了狮龙牌功放一台,香武仕牌喇叭一对。但之后深圳九通贸易商行人去楼空,工商登记显示其超期未年检被注销。至今被告未支付以上货款,亦未返还其借用的功放及喇叭,原告多次找投资人被告解决,其一直逃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发烧CD货款35910元;2、被告退回其为方便销售CD而借用的狮龙牌功放一台、香武仕牌喇叭一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确认收到CD片,但只有78盒,并没有对外销售,不存在不付销售款的问题;2、功放一台和喇叭一对均在被告仓库;3、被告已经要求原告领回或寄出,但原告没有回应被告,才造成此事一直拖着,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4、原告有意制造假收据(送货单),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深圳九通贸易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其投资人,该商行已于2013年注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送货单开具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单上记载收货单位为深圳市九通贸易商行,单上还记载了以下内容:代售发烧CD碟,统一结算45元×798盒注:代售售出付款建议200元一盒服务135××××8850收货单位一栏有郑仕欢廖淑宏签名;单上“798”的数字有明显的改动痕迹,“8”看起像是由“6”改动而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其所留底单不一致,被告为此提交了其所留的送货单佐证。双方确认,两份送货单为同一复写纸复写而成的一式两份。两份送货单的基本内容一致,但有两处不一致。一是数量,被告所留送货单为“96”或“98”(后面那位数看不清),数字为一次书写而成,没有修改痕迹;原告所留送货单为“798”,数字明显系在“96”或“98”的基础上修改而成。二是收货人签名,被告所留送货单仅有郑佳欢的签名,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所留送货单则增加了被告的签名。原告对于数字的修改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但对签名解释称是因为被告撕下复写纸后才在原告留存的那一联中签名确认的。2、五段电话的通话清单、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证明原告在录音中多次提到送货单CD数量为798盒,价值3万元多元,音响及喇叭价值1.5万元。有两段录音中,原告提到碟片数量为798盒、单价是45元,总价值3万多元,被告的回话是“798个?”、“哦”、“嗯”;有一段录音中原告提到了狮龙功放香武仕音箱,真正追究起来要赔一万五,被告的回话是“哦,好,好”。被告确认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表示,通话时,被告在开车或做其他的事情,所以对原告的回应“嗯、哦”等不代表对原告主张的认可。3、音响及功放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音箱及功放的品牌及型号。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CD、音箱、功放都存在被告处提交了上述物品的照片佐证。原告认可CD、功放的照片,但对音箱的照片不予认可,表示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照片为准。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给的功放和音箱均在被告处,但不知道品牌,被告愿意将功放和音响返还原告。此外,被告还表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CD碟的数量以被告所留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准;原告给的庭审中,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通话清单、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深圳九通贸易商行的投资人,在该商行依法被注销后,对于该商行注销时未予清偿的债权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确认原告所送的功放及音箱存放在被告处,并且表示愿意返还,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关于功放的品牌为狮龙牌、音箱为香武仕牌的主张,原告就此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实其当时向被告交付的功放及音箱即为照片所示功放及音箱,且被告对该照片所示的内容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这部分照片不予认可。至于被告在电话录音中对原告有关音箱及功放的品牌和价值的回应“哦,好,好”,该回应表达的意思不明确,且被告对作出上述回应的原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该回应不能作为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关于功放及音箱品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CD碟片的数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为原告开出的,一式两联的交付凭据,用以确认其交付物品的情况,依常理,该两份送货单的形式及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但与被告所持的送货单相比,原告所持送货单上有关的数量的记载存在明显的修改痕迹,“7”属于单据开具后单独添加的,“8”也有明显的事后修改的痕迹,看起来应当是由“6”修改而成,而原告对于这种事后的修改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持送货单上记载的CD碟片的数量“798”不予认可。其次,关于电话录音中被告对原告有关CD碟片数量及总金额的回应为“嗯、哦”,这些回应为不表意的语气词,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碟片数量应当为被告所持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被告所持送货单上碟片数量的个位数看不清楚,但应当是“6”或“8”,由于原告所持送货单上数量的个位数的“8”是后来修改而来的,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所持送货单上碟片数量的个位数应当为“6”,即原告所送碟片的实际数量为96盒。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送货单载明了“代售售出后付款”,即双方约定的货物销售形式为代售,被告在售出CD碟片收取货款后才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而非是原告将碟片直接销售给被告,因此,原告只能在被告售出了碟片时才能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主张CD碟片仅售出了5张,其余均存放在被告处,而原告未举证推翻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CD碟片的款项,没有依据。但鉴于被告实际已经售出5张碟片,被告应当将该5张碟片的货款225元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未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未售出的CD碟片,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其他法律途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淑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荣退回功放一台及音箱一对。二、被告廖淑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荣支付货款225元。三、驳回原告陈荣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廖淑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4元,由原告陈荣负担500.4元,被告廖淑宏负担36元。因原告陈荣已预交本案受理费,被告廖淑宏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陈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秋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