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6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三东与苏丹、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东,苏丹,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781号原告王三东,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张帆,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丹,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屈海,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双流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彤,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三东诉被告苏丹、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东及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东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从2015年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被告苏丹、屈海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属实,但本案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应是支付利息,现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367000元,借款本金现不应是120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亲属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苏丹要求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款1200000元到被告苏丹个人账户,被告苏丹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014年9月2日被告苏丹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为一年。被告借款后,被告苏丹分别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6000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苏丹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5年6月16日又向原告还款107000元。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二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余款,2015年6月16日被告屈海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预计在2015年7月15日完成,之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出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转款凭证二份,转款明细四份,承诺书二份,被告举出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二张,转款明细七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被告苏丹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举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苏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苏丹已向原告支付367000元,原告称其中有160000元系借款利息,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苏丹向原告支付的367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关于借款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均有约定且已经逾期,借款逾期后虽被告又另行作出承诺,但这仅为被告的单方承诺,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未达成新的合意,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时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系两次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的200000元系对第二次借款的偿还,剩余还款金额为支付第二次借款的利息,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偿还的367000元系支付第二次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167000元作为偿还第一次借款本金。故现被告仍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1033000元(1200000-167000),被告应从第一笔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屈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丹、屈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三东借款本金103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春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