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邦强与何荣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邦强,何荣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孙邦强。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委托代理人:章利雅。被告:何荣伟。原告孙邦强为与被告何荣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孙邦强起诉称:2013年10月左右,原告为被告房屋外墙进行粉刷。被告支付劳务费每天200元,原告共为被告工作了90天。2014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人工费200元/天*90天=18000元,加医药费2000元,已付5000元,还欠15000元,到6月4日付完。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何荣伟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劳务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1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荣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邦强人民币15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5元,由被告何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陈 贝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徐守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