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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林某、杨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江小金,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彬,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杨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新村××单元及××#杂物间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杨友禄名下。杨友禄与陈月春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二子一女,即长子被告杨某、次子杨平和女儿杨秀。杨友禄于2003年5月11日死亡,陈月春因死亡于2007年5月17日注销户籍。杨秀与林登峰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2011年2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杨秀与林登峰有一子即原告林某。2001年6月25日,被继承人杨友禄购买其女儿杨秀所有的坐落于台江区××新村××单元及××#杂物间的(以下简称讼争屋)。2005年12月29日,被告的女儿杨丹因“购买受杨友禄产业”,取得福州市台江区××新村××单元及××#杂物间房屋所有权(权证号:T0××72)。2006年4月30日,被继承人陈月春在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林风华、杨增华的见证下【(2006)榕华律见字第15号】,立下一份代书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陈月春,女,汉族,1935年8月14日出生,现住福州市××号。立遗嘱人与杨友禄系夫妻关系,杨友禄(已故)生前于2003年在台江区横街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现立遗嘱人自愿将该存款壹拾万元及利息属于立遗嘱人的份额在立遗嘱人去世后全部归立遗嘱人儿子杨某所有,与他人无关,恐口说无凭,特立此遗嘱。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因讼争屋已登记在案外人杨丹名下,2013年原告林某另案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杨丹和杨友禄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案因此裁定中止审理。经(2013)台民初字第178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买卖契约无效。之后,原告林某又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给杨丹的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判决于2015年2月6日生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杨平未婚、无子嗣,于1998年死亡,并已被已生效的(2013)台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陈月春于2006年4月30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有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林风华和杨增华作为见证人,遗嘱形式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遗嘱内容中涉及的存款10万元,与原告诉请的两张存单10万元金额、存款时间和存款地点以及存款人姓名均相吻合,故该遗嘱的内容也予以确认。但该遗嘱中陈月春处分杨友禄遗产的部分无效。该存款10万元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万元归被继承人陈月春所有,另外5万元作为被继承人杨友禄的遗产由陈月春、原告之母杨秀和被告杨某共同继承,即陈月春取得6.7万元(5万元+1.7万元)、杨秀取得1.6万元、杨某取得1.7万元。陈月春立遗嘱将自己的份额归被告杨某继承取得。综上,被告杨某继承取得8.4万元(6.7万元+1.7万元),杨秀取得1.6万元由其子林某转继承取得。关于《陈月春视频遗嘱》的效力,《陈月春遗嘱视频》从形式看是现场录像的口头遗嘱,地点是在家里,当时陈月春坐在床上,并未处于危急情况,且关键是遗嘱录像提供者(即被告和证人陈某)均未能提供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事实,该遗嘱形式不符合口头遗嘱或者以录像形式立的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福州市台江区××新村××单元及××#杂物间房屋系被继承人杨友禄和陈月春夫妻共同财产,杨友禄和陈月春死亡后,未留有遗嘱,上述讼争屋由法定继承人杨秀、杨某继承。杨秀已死亡,其夫林登峰也去世,杨秀所继承的遗产由其子林某转继承取得。考虑到被继承人陈月春在遗嘱视频中陈述女儿对自己不孝顺,以及杨秀参加被继承人陈月春出殡葬礼时的过激行为,为此,杨秀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予适当少分。即登记在被继承人杨友禄名下属于杨友禄与陈月春夫妻共同财产的坐落于台江区××新村××单元及××#杂物间的房屋所有权由杨秀继承取得1/3份额(杨秀所继承的份额由原告林某转继承),被告杨某继承取得2/3份额。对被告提出原告之母杨秀无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杨友禄及陈月春生前都表示要将讼争房产赠予孙女杨丹及孙子杨宸辉的意见,亦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友禄与陈月春夫妻遗产坐落于台江区××新村××单元及××#杂物间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林某转继承取得1/3份额;被告杨某继承取得2/3份额。二、杨友禄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横街储蓄所存款100000元【存单账号和金额分别为1402231108000017574*(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1402231102101173272*(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分别由原告林某转继承取得16000元、被告杨某继承取得84000元(利息亦按此比例分配)。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母亲杨秀对被继承人陈月春不孝顺,并在参加陈月春出殡葬礼时有过激行为,并因此认定上诉人继承遗产的1/3份额,被上诉人杨某继承遗产的2/3份额,该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母亲带陈月春就诊的票据,该证据能反驳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母亲未对陈月春尽到赡养义务的主张。2、原审判决依据两份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母亲不尽赡养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女儿杨丹恶意伪造《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讼争房产转移,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综上,请求:一、判令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原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未提交答辩状,但在二审庭询时答辩称:第一,一审综合陈月春生前录制的视频资料的亲口陈述以及多名家属的证人证言,认定杨秀不孝顺未尽赡养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上诉人母亲杨秀私自隐匿得到的。第二,讼争房屋过户到杨丹名下的事,是陈月春安排办理的,该手续虽然经法院最后认定撤销,但不能证明是杨某恶意占有或隐匿财产。同时,这也进一步证实了陈月春的主观意思是把财产给杨某。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成立,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向本院提供一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陈月春生前最后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由上诉人母亲杨秀支付,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母亲对陈月春不管不问、任其死亡的情况。被上诉人杨某向本院提供一组履历书,用以证明一审证人陈某系杨某、杨秀的娘舅,其所作的证言是可信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诉人林某提供的收费票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林某对被上诉人杨某提供的履历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上诉人林某的母亲杨秀与被上诉人杨某都是被继承人杨友禄与陈月春的亲生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为杨友禄与陈月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杨友禄和陈月春死亡后,未留有遗嘱,讼争屋应由法定继承人杨秀、杨某继承。杨秀已死亡,其夫林登峰也已去世,杨秀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法应由其子林某转继承取得。关于《陈月春视频遗嘱》,由于该遗嘱形式不符合口头遗嘱或者以录像形式设立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陈月春视频遗嘱》中陈月春的陈述内容以及杨秀参加陈月春出殡葬礼时的过激行为,判定杨秀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予适当少分,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规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杨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杨秀确未对陈月春尽到必要的扶养义务,上诉人林某亦未能提供详实的证据证明杨某转移侵吞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林某及杨某均应为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即本案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杨秀和杨某存在依法应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故杨秀与杨某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审法院判决杨友禄与陈月春夫妻遗产坐落于台江区××新村××单元及××#杂物间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林某转继承取得1/3份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友禄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横街储蓄所存款100000元【存单帐号和金额分别为1402231108000017574*(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1402231102101173272*(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整)】,分别由原告林某转继承取得16000元、被告杨某继承取得84000元(利息亦按此比例分配);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友禄与陈月春夫妻遗产坐落于台江区××新村××单元及××#杂物间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林某转继承取得1/3份额;被告杨某继承取得2/3份额;三、杨友禄与陈月春夫妻遗产坐落于台江区××新村××单元及××#杂物间的房屋所有权由上诉人林某转继承取得1/2份额;被上诉人杨某继承取得1/2份额。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4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代理审判员  刘茂元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光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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