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艳丽与杨会、尼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会,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尼会,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艳丽,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会、上诉人尼会因与被上诉人朱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艳丽一审诉称:杨会与尼会系夫妻关系,2014年期间,二人因生产需要自朱艳丽经营的淮北市纵楼三农服务站赊购农药及蔬菜种子等合计5377元,并出具赊欠货单。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杨会与尼会支付货款53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会一审辩称:其并未赊欠朱艳丽货款,并且朱艳丽提供的赊欠货单也不符合要求。尼会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朱艳丽在淮北市纵楼集经营三农服务站,杨会与尼会因生产需要自2014年2月开始先后从朱艳丽服务站赊购农药及蔬菜种子等农资合计5377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朱艳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杨会与尼会赊欠朱艳丽农药及蔬菜种子等农资货物,并有赊欠货单为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杨会与尼会欠朱艳丽农资款53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朱艳丽要求杨会及尼会支付所欠农资款537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杨会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杨会与尼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朱艳丽农资款537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会与尼会负担。杨会及尼会共同上诉称:其二人所欠的货款已经还清,只是未能把欠条收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艳丽一审的诉讼请求。朱艳丽辩称:杨会及尼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赊购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艳丽一审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朱艳丽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杨会与尼会签字的单据,以证明其二人在朱艳丽经营的商店里赊购农资合计5377元;证据三,淮北市纵楼朱艳丽三农服务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朱艳丽系该服务站业主。杨会与尼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朱艳丽一审另提供一份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定。朱艳丽对此也未提出上诉,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二审中不予审查认定。因杨会与尼会对朱艳丽提供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会与尼会是否已将案涉5377元货款支付给朱艳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艳丽为证明其对杨会与尼会享有5377元债权,提供了由其二人签字的单据,杨会与尼会对单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笔赊购的货款,已在朱艳丽向其二人主张权利时支付完毕。杨会与尼会上诉认为已经将赊购5377元货款支付给朱艳丽,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款项支付完毕,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会与尼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