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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金全盗窃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全,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北山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判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日10时许,在鞍山市中医院二楼儿科输液室内,被告人张金全趁被害人宗艳杰不备,将其放在椅子上包内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之后,张金全在锦州市和平路手机市场将其盗得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销赃,赃款被其挥霍。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宗艳杰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919元。当日11时50分许,宗艳杰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在锦州火车站将张金全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宗艳杰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收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1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全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金全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5919元,可以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幅度内处罚,考虑到其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应依法对其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金全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张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宗艳杰人民币5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