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 (阜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阜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抚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系辽宁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阜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阜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馥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某某有限责任���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路某某及被告某某(阜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石墨电极产品8.652吨,货款价值98923元。同年11月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8月给付货款10000元,后便以种种借口拖延给付,致使原告的债权迟迟得不到完全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88923元并自2014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已将货款10000元全部付清。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石墨电极(型号RP500T4L)10吨,金额110000元。以汽车运��方式将货物交到需方仓库,30日内付清货款。同年8月24日,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石墨电极产品8.652吨,货款价值98923元。同年1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给付,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买卖合同一份,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及财务记账凭证,被告付款10000元后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889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提出的不欠原告货款,货款已全部付清,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其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阜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抚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889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抚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被告某某(阜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