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新苏天地企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魏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73号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桐泾南路800号。法定代表人闵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新市街478号。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被告苏州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住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702-2705室。负责人丁亚洲。被告苏州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住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被告菏泽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住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68号(开发区管委会四楼408室)。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住址地江苏省阜宁县上海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被告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址地江苏省阜宁县上海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被告新苏天地企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住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新苑3号商场215室。法定代表人吴士奇。被告吴志春。被告王培芬。被告季建平。被告魏良。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与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苏)、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琨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裕城)、苏州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大元)、菏泽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大元)、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置业)、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新苏)、新苏天地企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天地)、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魏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苏州新苏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两份(编号为11203s614035和11203s614036),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苏州新苏提供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两个1400万元的承兑业务,使用银行敞口资金为两个700万元,总计1400万元,并由国发公司为该笔业务提供担保,银票敞口资金到期日为2014年7月27日和2014年7月29日。同日,国发公司分别与华琨公司、新苏裕城、苏州大元、菏泽大元、新苏置业、阜宁新苏、新苏天地、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魏良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苏州新苏使用了上述款项。2014年7月29日,由于苏州新苏未能按期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兴业银行向国发公司发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通知书”,兴业银行要求国发公司履行代偿义务;为此国发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偿还了兴业银行所有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本息,并由兴业银行出具了“代偿证明”,其中国发公司实际代偿资金额度为人民币1100万元。因被告方未能归还国发公司代偿的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1、苏州新苏归还国发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2、苏州新苏支付国发公司违约金110万元;3、苏州新苏承担国发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7800元、担保费37050元;4、华琨公司、新苏裕城、苏州大元、菏泽大元、新苏置业、阜宁新苏、新苏天地、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魏良对苏州新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国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两份和汇票100张,证明苏州新苏结欠兴业银行1400万元。2、保证金额度协议,证明国发公司与苏州新苏之间达成国发公司为苏州新苏承担保证责任的合意。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国发公司为苏州新苏向兴业银行提供保证。4、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华琨公司、新苏裕城、苏州大元、菏泽大元、新苏置业、阜宁新苏、新苏天地、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魏良为苏州新苏在国发公司作反担保保证。5、通知书、代偿证明及银行回单三份,证明国发公司替苏州新苏代偿了14383491.45元的事实。6、委托担保合同和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国发公司为本案支付担保费用37050元。7、委托代理合同、进帐单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国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97800元。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国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对国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兴业银行与国发公司签订编号为11200S614031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国发公司为兴业银行与苏州新苏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国发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均为见索即付等内容。2014年1月29日,国发公司与苏州新苏签订编号为苏国发保额字(2014)第034号的《保证金额/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国发公司为苏州新苏提供人民币1400万元的保证金额度;保证期间为12个月;担保主债权包括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等种类;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相关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为本协议的从合同;因苏州新苏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国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苏州新苏应支付国发公司保证金额10%的违约金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苏州新苏违约应承担国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国发公司分别与华琨公司、新苏裕城、苏州大元、菏泽大元、新苏置业、阜宁新苏、新苏天地、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魏良签订编号为苏国发反高保字(2014)第034号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琨公司、新苏裕城、苏州大元、菏泽大元、新苏置业、阜宁新苏、新苏天地、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魏良为国发公司与苏州新苏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签订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400万元内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兴业银行与苏州新苏签订编号为11203S61403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兴业银行为苏州新苏承兑1400万元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7日,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担保为兴业银行与国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200S614031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内容。兴业银行按约承兑汇票,苏州新苏使用风险授信敞口700万元。同日,兴业银行还与苏州新苏签订编号为11203S614036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兴业银行为苏州新苏承兑1400万元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担保为兴业银行与国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200S614031A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内容。兴业银行按约承兑汇票,苏州新苏使用风险授信敞口700万元。2014年7月29日,兴业银行向国发公司发出《要求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称:因苏州新苏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填补银票敞口人民币1400万元,现要求国发公司按其与兴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收到本通知的3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国发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30日及10月27日为苏州新苏向兴业银行代偿了人民币200万元、100万元及11383491.45元。2014年10月28日,兴业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国发公司已将苏州新苏在兴业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代偿。因苏州新苏未能归还国发公司代偿的款项,国发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11月5日,国发公司因申请本案诉讼保全与苏州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市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国发公司为此支付37050元担保费。2011年11月10日,国发公司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国发公司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代理费为197800元。国发公司支付了该费用。庭审中,国发公司明确:其实际代偿的数额为1100万元,在本案诉讼后,苏州新苏又归还了20万元,故违约金可按实际代偿金额予以调整;律师费、担保费是其与苏州新苏在《保证金额/额度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国发公司与苏州新苏之间的《保证金额/额度协议》,国发公司与华琨公司、新苏裕城、苏州大元、菏泽大元、新苏置业、阜宁新苏、新苏天地、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魏良之间的《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苏州新苏使用兴业银行风险授信敞口14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填补银票敞口,国发公司按照其与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苏州新苏向兴业银行实际代偿1080万元。现国发公司要求苏州新苏偿付上述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约定按保证金额的10%计算,现国发公司要求按代偿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不高于合同约定,可予准许。苏州新苏还应按照其与国发公司的合同约定承担国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用,该两笔费用收取均符合标准,可予支持。国发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有权按照《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华琨公司、新苏裕城、苏州大元、菏泽大元、新苏置业、阜宁新苏、新苏天地、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魏良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上述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新苏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080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8万元。二、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37050元及律师费损失197800元。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新苏天地企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魏良对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新苏天地企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魏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1499元,由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苏裕城商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新苏天地企业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季建平、魏良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烨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