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郑永胜与郭晓明、郑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胜,郭晓明,郑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郑永胜,男,汉族,住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854。委托代理人:杨春雪、冯宇聪,分别、实习律师。被告:郭晓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854。被告:郑文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128。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胜诉被告郭晓明、郑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雪、冯宇聪及被告郑文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郭晓明以购买新房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郭晓明每月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11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将借款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郭晓明,但截至2014年9月21日,郭晓明仍无法清偿借款本金。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延期30天还款,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余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日违约金。但签订补充协议后,郭晓明仍然分文未还。被告郑文玲是郭晓明的妻子,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且是用于共同生活,因此郑文玲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600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31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收据;3.银行流水帐;4.补充协议;5.委托代理合同;6.收据;7.国土局查档费用发票;8.律师代理费发票。因被告郭晓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文玲辩称:1.本案讼争借款系郭晓明的个人赌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与郭晓明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郭晓明嗜赌成性,虽然我们育有两个小孩,但其仍然不改恶习,整个家庭生活都是我一个女人操持,郭晓明没钱的时候还向家里求支援,只有我给郭晓明钱,他却没有给过家里钱,我们于2011年1月起开始分居,郭晓明在中山,我一直在深圳农贸市场档口卖肉丸。2012年2月,郭晓明购买了中山百合家园的房产,我以为他想重新做人,改邪归正,于2014年4月将我及儿女的户口都迁至中山的房产,可之后郭晓明被追债,债主找到我,我这才知道他一直在赌博,且所欠债务巨大,我深感生活无望,而郭晓明也深感愧对家庭,自己也找了债主去协商处理债务事宜,但也没什么结果。被迫无奈,我们于2014年12月24日在中山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郭晓明确认其在外负债均属赌债。郭晓明并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声明书》声明其所借债务均系赌债,大概有1000万元,与我及家人无关。2.原告与郭晓明间的借款未签署相关的借款合同,未书面约定借款目的、利息、期限等事项,事后也未得到我的确认,而原告也只是依据我与郭晓明间的夫妻关系来主张权利,证明原告也确认我并不知此事,也未对此事进行追认。本案债务,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用于夫妻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实际上该款是用于非法活动。原告诉称郭晓明以购买新房产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明显不符事实:其一、郭晓明购买房产的时间为2012年3月,且其已经获得中国银行的贷款,还在供楼,其未购买其他房产,不可能存在购买房产的事实;其二、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注明系资金周转需要,那应该有相关经营资金不足的信息才能导致发生借款,而原告未提供任何因经营而产生需要资金周转的借款证据。原告主张自相矛盾,另有隐情。事实上,原告是专门从事民间高利借贷的,利息包括综合管理费高达5.5%,是典型的高利贷,其有相当专业的风险防范能力,若是借款给夫妻双方肯定会要求夫妻双方签署确认,才能出借如此巨款。综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本案中,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郭晓明举债的理由,比如提供相关经营需要借款的材料,借款目的的真实性、合理性,如此巨额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购房、购车等正常消费,也无其他正常的理由,故不存在我与郭晓明举债的合意,不符合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相信该债务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故按照该规定应认定涉案债务为郭晓明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与我无关,我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文玲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声明书;3.商事主体及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4.居住证明两份。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2日,被告郭晓明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自愿将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博爱路段百合家园E2幢1902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甲方申请抵押借款,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甲方经审核确定向乙方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月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费利率,双方确定为,综合管理费月费率为3.5%,利息的月利率为2%,综合管理费用、利息计收按借款实际支付日起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整月收取,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11000元;借款本金乙方于借款到期一次性付清,综合管理费及利息乙方应当按月支付;乙方逾期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并需补交逾期天数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另加付按未还款数量金额的5‰交纳逾期还款手续费至还清日止。当日,郭晓明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由原告个人账汇入《借款合同》指定账户或者由原告交现金给郭晓明,款项以实际到账或现金为郭晓明实收。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89000元到郭晓明账户。2014年9月21日,原告(甲方)与郭晓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9月21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2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延期30天还款,即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延期期间所有费用按照原来合同同样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满后,郭晓明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原告追索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两被告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见证下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在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对外债务由各自承担,若男方有对外赌债,因系违法债务,由男方自行处理,与女方无关。被告郑文玲向本院提交了郭晓明于2014年12月15日向其出具的《声明书》载明:“本人所借债务均系赌债,大概有人民币壹仟万元与郑文玲无关”。又查:原告(甲方)与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担任甲方与郭晓明、郑文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之一审代理人,并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2000元。2015年2月15日,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了本案律师费12000元。再查: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两被告价值218600元的房产及其他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提交了郭晓明名下房产的档案资料证明表,并提供了原告所有的克莱斯勒牌车辆一辆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为此,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1000元及查档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郭晓明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除了利息及综合费用、违约金、逾期还款手续费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郭晓明在借款期满且延展期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郭晓明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郭晓明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延展期起始日即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未超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13100元(包括律师费、评估费和查档费),本院认为,虽然《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已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但是律师费、评估费和查档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并且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尚未发生,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文玲对郭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郭晓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郑文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告与两被告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郭晓明个人债务,两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文玲对郭晓明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永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郑文玲对被告郭晓明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诉讼保全费1613元;合计6389元,由被告郭晓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艳杨丽燕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