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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马尚君与杨柳、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尚君,杨柳,张坤,韩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马尚君,女,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静方,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安,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女,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张坤,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韩伏芹,女,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原告马尚君诉被告杨柳、张坤、韩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尚君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方、王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张坤、韩伏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尚君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杨柳多次向原告借款,后来也还过部分借款,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柳共借原告款31万元,给原告出有借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柳的该笔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应当由其丈夫被告张坤共同偿还,原告在向被告杨柳催要借款时,被告杨柳的母亲韩伏芹自愿将其位于四府坟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韩伏芹应当在该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5年定存利率,从2015年5月20日至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柳、张坤、韩伏芹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杨柳多次借原告款,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柳给原告出具借条“杨柳于2015年5月20日借马尚君金额310000元整,协商于2015年5月26日还”,该借条有杨柳签名。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杨柳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今2015年5月28日杨柳借到马尚君现金叁拾万元整,协商于15日之后归还,归还日期2015年6月12日。抵押物奔驰B180豫E×××××杨柳名下车一辆,协商后决定,若十五日后未能归还叁拾万元现金,同意将此车估价后过户于马尚君用于偿还债务”。该协议有被告杨柳签名;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款时,被告杨柳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因欠马尚君叁拾万元整,到期无法还上现将房屋所有权证:安郊房第0025785号,所有人韩伏芹,地址郊区东郊乡四府坟村一处房产抵押给马尚君,期限3天,于2015年6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房子抵押过户。本人杨柳与房主韩伏芹系母女关系,因此抵押此房产”,该协议有杨柳及杨柳母亲韩伏芹签名。另查明,被告杨柳与张坤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伏芹系被告杨柳的母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柳借原告款300000元未还属实。被告杨柳借原告款,给原告出有借据,经原告催要,给原告出有还款协议,仍不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杨柳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证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述,被告在签还款协议前承诺还款10000元,但并未履行承诺,主张借款310000元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杨柳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计算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柳、张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坤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伏芹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该项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意思表示清楚,该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韩伏芹韩伏芹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杨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柳、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尚君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韩伏芹在其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8050元,由被告杨柳、张坤、韩伏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克庆人民陪审员  李 然人民陪审员  申敏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