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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李佳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葛群。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该公司人资负责人。被告:李佳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海曼,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露丹,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李佳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佳佳在2015年3月2日向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2015年4月1日交接完毕后正式离职,故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李佳佳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6日解除,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2012年12月17日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对于认定工伤不合理;对于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九级过高,应重新鉴定。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1、判决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1日;2、撤销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8.72元的仲裁裁决。被告辩称: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系2015年4月1日。答辩人于2015年3月2日向被答辩人提出辞职申请,之后严格按照被答辩人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并于2015年3月31日工作交接完毕,2015年4月1日正式离职,并停发工资。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确系2015年4月1日。二、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答辩人做出的工伤九级的认定程序合法正当,结论准确可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应当据此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12月17日,答辩人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3月5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书;2014年9月2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答辩人劳动能力构成伤残九级的结论,并及时向被答辩人送达该决定书。被答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答辩人也据此在2015年1月中旬向答辩人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上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对伤残九级的鉴定决定书是认可的,应当据此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确系2015年4月1日,该诉讼请求答辩人认可。而答辩人构成工伤九级的结论准确可靠,洛阳市洛龙区仲裁委据此支持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正确的,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应判令被答辩人配合答辩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佳佳于2010年1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有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7日晚,被告李佳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李佳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没有对此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9月2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了洛劳鉴工伤(2014)G140708号文件“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佳佳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原告对此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又查明,被告李佳佳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于2015年3月31日工作交接完毕,2015年4月1日正式离职。另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并领取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洛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372.42元/月。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因工伤赔偿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1738.67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5869.33元。该委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26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8.72元;同时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李佳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李佳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的洛劳鉴工伤(2014)G140708号文件“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佳佳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被告李佳佳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李佳佳正式离职之日2015年4月1日起算。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8.72元(3372.42元/月×16个月)并配合被告李佳佳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领取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款、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李佳佳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1日解除;二、原告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被告李佳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8.72元,并配合被告李佳佳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