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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行非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望奎县国土资源局与梁永生申请强制执行国地监察行政处罚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望奎县国土资源局,梁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望行非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永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波。被执行人梁永生。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望国土监决字(2015)第01号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梁永生于2015年5月1日在先锋镇先锋村西南侧建住房,占地面积872.9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50平方米,该地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林地。被执行人梁永生未经国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地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占地。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望国土监决字(2015)第01号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望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望国土监决字(2015)第01号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柏林审判员  李 依审判员  冉祥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冰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