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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邵纯俭诉被告胡广成、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纯俭,胡广成,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416号原告邵纯俭,男,汉族,1948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委托代理人储丽,系沈阳市铁西区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广成,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峨眉山路。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34-1号2门。法定代表人吴伯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崇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邵纯俭诉被告胡广成、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纯俭委托代理人储丽、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崇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广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纯俭诉称,2015年5月14日17时00分,被告胡广成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六马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邵纯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邵纯俭受伤,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胡广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9.6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广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胡广成,挂靠到我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疗保险标准予以赔偿。误工费因伤者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交通费在提供真实票据后依票据金额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7时00分,被告胡广成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六马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邵纯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邵纯俭受伤,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胡广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乘车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髋骨、腰椎外伤等。原告多次该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医嘱病休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因上述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9842.60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该车辆系挂靠该单位,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广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广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胡广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广成进行赔偿。原告在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9842.60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7天。原告主张其在沈阳市三新电控通讯设备厂工作,每月工资29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代码证、聘书、工资条、资格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原告存在误工收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事实,本院酌定参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63.56元(1300元/月×12月÷365天×6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2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纯俭医疗费9842.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纯俭误工费2863.5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纯俭交通费2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胡广成承担,被告沈阳深港鹏城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