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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建海、张树槐等与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海,张树槐,张柏禄,孙锁柱,张均霞,刘霞,李美苓,孙广顺,孙桂芳,唐书其,张文章,张连增,张江民,孙俊池,孟德成,安铁栓,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张建海。原告张树槐。原告张柏禄。原告孙锁柱。原告张均霞。原告刘霞。原告李美苓。原告孙广顺。原告孙桂芳。原告唐书其。原告张文章。原告张连增。原告张江民。原告孙俊池。原告孟德成。原告安铁栓。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孙氏镇唐村。法定代表人安子会,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建海、张树槐、张柏禄、孙锁柱、张均霞、刘霞、李美苓、孙广顺、孙桂芳、唐书其、张文章、张连增、张江民、孙俊池、孟德成、安铁栓与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海、张树槐、张柏禄、孙锁柱、张均霞、刘霞、李美苓、孙广顺、孙桂芳、唐书其、张文章、张连增、张江民、孙俊池、孟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安铁栓于2015年7月20日撤回对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建海、张树槐等15人诉称,原告张建海、张树槐、张柏禄、孙锁柱、张均霞、刘霞、李美苓、孙广顺、孙桂芳、唐书其、张文章、张连增、张江民、孙俊池、孟德成均是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除原告张连增、张江民是被告的司机和装卸工外,其余13名原告均是断板、打板、压板工人。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15名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累计欠15名原告工资394855.5元。诉讼请求被告给付15名原告工资39485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组、2015年2月16日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建海、张树槐等15人出具的工资欠条,被告欠原告张建海、张树槐工资25818元、欠原告张柏禄工资7625元、欠原告孙锁柱工资15806元、欠原告张均霞工资10797元、欠原告刘霞工资39009元、欠原告李美苓工资39442元、欠原告孙广顺工资11965元、欠原告孙桂芳工资12215元、欠原告唐书其工资33013元、欠原告张文章工资9701元、欠原告张连增工资84000元、欠原告张江民工资83000元、欠原告孙俊池工资9042元、欠原告孟德成工资10724元,且工资欠条上均加盖了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欠原告张建海、张树槐等15人劳动报酬具有真实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被告为原告张建海、张树槐等15人出具的工资欠条,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证明欠原告张建海、张树槐等15人的劳动报酬未给付,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建海、张树槐等15人自2009年起在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工作,除原告张江民为被告生产的木材运输、原告张连增从事装卸、签单外,其余13名原告从事工艺、断板、压板等工种。2015年2月16日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建海、张树槐等15人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欠原告张建海、张树槐工资25818元、欠原告张柏禄工资7625元、欠原告孙锁柱工资15806元、欠原告张均霞工资10797元、欠原告刘霞工资39009元、欠原告李美苓工资39442元、欠原告孙广顺工资11965元、欠原告孙桂芳工资12215元、欠原告唐书其工资33013元、欠原告张文章工资9701元、欠原告张连增工资84000元、欠原告张江民工资83000元、欠原告孙俊池工资9042元、欠原告孟德成工资10724元,被告在为15名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上加盖了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审理中原告安铁栓于2015年7月20日撤回对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建海、张树槐等15人出具了工资欠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安铁栓自愿撤回对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安铁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张建海、张树槐二人工资25818元、张柏禄工资7625元、孙锁柱工资15806元、张均霞工资10797元、刘霞工资39009元、李美苓工资39442元、孙广顺工资11965元、孙桂芳工资12215元、唐书其工资33013元、张文章工资9701元、张连增工资84000元、张江民工资83000元、孙俊池工资9042元、孟德成工资1072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文安县众惠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在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审 判 员  宋秋盛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遵云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