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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廷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廷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028号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正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美荣,女,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王廷胜,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玉女村村民,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张云,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王廷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美荣、被告王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廷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王廷胜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是错误的,理由是:被告出院后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与2013年9月11日受伤无关;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另,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于2011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有误。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医药费312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17.33元、护理费99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廷胜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廷胜在原告宏泰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9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半年内继续护理。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生活费20000元,共计39200元。2014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5月20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缴纳被告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21日,王廷胜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449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宏泰公司)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王廷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17.33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9905元,医疗费3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9.5元,以上费用共计141927.63元,冲减被申请人已支付的3920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02727.63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宏泰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查明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出院证、停工留薪期备案表、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原告宏泰公司与被告王廷胜对仲裁裁决中: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9.5元,冲减原告已支付的39200元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王廷胜的入职时间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考勤表、招工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范围。原告未提供2011年至2015年其公司工资表、考勤表等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被告王廷胜陈述的2011年4月作为其入职时间。3、关于被告王廷胜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问题。原告未缴纳被告工伤保险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出具《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证实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出院后半年,被告住院44天,依法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14天,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表示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工伤职工工资即2480元作为计算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517.33元(2480元×7个月+2480元÷30天×14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计算工伤职工护理费,用人单位未提交其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半年内继续护理。由此,被告王廷胜主张的护理费990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支付。原告关于护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住院治疗时,左腿进行了内固定;出院时,医嘱:术后配合静点抗炎、活血化瘀要为、配合局部换药;拍片复查,加强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发生,预防血栓、尿路感染、肺部感染、褥疮。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即被告王廷胜2014年5月14日、5月28日、7月14日、9月2日、10月21日在该院拍片复查。被告提供的米东区中医院医疗费发生在被告的治疗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苍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相应的医嘱及证明,且符合出院时医嘱拍片复查及预防炎症,以上共计3121.8元,原告应予支付。原告抗辩被告医疗费不是用于治疗工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系王廷胜申请仲裁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宏泰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廷胜于2015年7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廷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02727.63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3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17.33元(2480元×7个月+2480元÷30天×14天),护理费9905元,出院后医疗费3121.8元,以上共计141927.63元,冲减原告已支付的39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廷胜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由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