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绍富与祝远勇、郑赵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富,祝远勇,郑赵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94号原告:李绍富。委托代理人:周玉洁,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远勇。被告:郑赵兰。原告李绍富与被告祝远勇、郑赵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洁、被告祝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赵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曾有防盗门业务往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防盗门,并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为此,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祝远勇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属实,其中有4套门质量有问题,一套8000元、一套6000元的门客户要求退货,该两套门要退还给原告,另外两套门要求原告维修后再付钱给原告。被告郑赵兰未作答辩。原告李绍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3、结婚处理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的事实。被告祝远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祝远勇、郑赵兰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祝远勇之间曾有防盗门买卖业务。2014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祝远勇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绍富货款32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祝远勇未归还所欠货款。另查,被告郑赵兰与祝远勇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李绍富与被告祝远勇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其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予以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祝远勇辩称门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赵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远勇、郑赵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绍富货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也即2015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祝远勇、郑赵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