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世杰诉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杰,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219号原告李世杰。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方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加银,男,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原告李世杰诉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杰诉称,2014年5月10日,案外人李登明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产生二期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2,6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李登明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1时18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盛夏路银东路路口,案外人李登明驾驶牌号沪BL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李登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休息90日、营养、护理各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世杰诉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世杰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33,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共计148,288元中的110,000元,余款38,288元的60%,计22,972.8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杰;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世杰医药费156,9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共计162,191.43元中的10,000元,余款152,191.43元的60%,计91,314.8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杰;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世杰车辆修理费900元;四、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世杰鉴定费2,000元的60%,计1,200元及律师费6,000元,共计7,200元,扣除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李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22,800元;五、驳回原告李世杰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计2,573元,由原告李世杰负担1,090元,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83元。”之后,原告二期治疗产生医疗费12,640.65元(其中伙食费125元)。2015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上海市东方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外人李登明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其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BLXX**车辆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2,515.65元(已扣除伙食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律师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杰医药费12,5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665.65元的60%,计7,599.39元;二、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杰律师费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