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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4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4日15时许,杨某(已起诉)通过短信的方式联系被告人罗某甲购买毒品,后罗某甲在东莞市桥头镇环市加油站附近遇见李某甲,乘坐李某甲的汽车去到东莞市桥头镇世纪香荷酒店8609号房,在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2克)后杨某,然后离开该房间。杨某在该房内与吸毒人员罗某乙、罗某丙、彭某、欧某(四人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民警破案后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6克)和吸毒工具。2015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李某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手机等物证,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5时许,杨某(已起诉)通过短信的方式联系被告人罗某甲购买毒品,后罗某甲在东莞市桥头镇环市加油站附近遇见李某甲,乘坐李某甲的汽车去到东莞市桥头镇世纪香荷酒店8609号房,在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2克)后杨某,然后离开该房间。杨某在该房内与吸毒人员罗某乙、罗某丙、彭某、欧某(四人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民警破案后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6克)和吸毒工具。2015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手机一部,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和提取笔录,收据及住户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证人杨某、李某、毛某、罗某乙、罗某丙、彭某、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幅度内,内购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