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闫卫民与邢五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卫民,邢五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3744号原告:闫卫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五群,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卫民与被告邢五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邢五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卫民诉称,原告是做打井管加工的,被告是打井的,原被告是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在2011年去天津承包土地急需资金,借原告现金29900元,并写下借据。一年多过去了,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五群辩称,被告未借过原告现金。被告使用过原告的水泥井管,欠原告的价款,写成了现金条,且金额不对,应该是29000元,多了900元,不知是怎么回事。原告的水泥井管出现了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举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邢五群书写的借据一张。被告邢五群对证据2有异议: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邢五群向原告闫卫民借款29900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据,载明:“证明,今借现金贰万玖仟玖佰元整,29900元,今借现金(29900元),邢五群,2011年1月2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写下借据,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第三者利益,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被告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闫卫民可以催告被告邢五群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是水泥井管的价款,写成了现金借款,且金额不对,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五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卫民借款2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邢五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桃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