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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屈会新与相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会新,相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屈会新,工人。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相国庆,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建,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原告屈会新与被告相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屈会新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相国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会新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相国庆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与海堤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于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屈会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相国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屈会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相国庆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赔偿未果,原告具状,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屈会新医药费15877.2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8586.49元、护理费5724.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910元。被告相国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原告的有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的发生,致被告相国庆驾驶的车辆受损,并支付了修理费5327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计算,但要求扣除其中380元的护理费,同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住院15天计算,关于误工费,虽然鉴定意见中有误工期限,但原告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应由法院处理,误工期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30日,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关于财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财物损失的有关证据,事故因为没有造成损失,我公司也未进行定损,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相国庆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与海堤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于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屈会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屈会新受伤,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104)第0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国庆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屈会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屈会新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262.41元,又转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7614.8元,合计共支付医疗费15877.21元。审理中,经原告屈会新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屈会新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3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屈会新因交通事故致头皮下血肿、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骨折伴面唇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等。其鼻部损伤后遗症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90日、60日、90日。本次损伤后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之处。原告屈会新支付鉴定费1910元(含鉴定时门诊费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妻子长期居住在江苏射阳县黄沙港镇从事渔船海上捕捞工作。被告相国庆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履行期间内。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屈会新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相国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会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相国庆驾驶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履行期间内。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审理期间,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提出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指出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的范畴,要求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提出在原告向医院交的的医疗费项日中扣除380元的护理费,该项费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限,是医院护理人员对病人进行护理,属于医疗行为,在医疗费用范围,要求扣除,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亦未能提供上述期限过高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这一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均以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药费按票据实际支出确定,营养费按每天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期实际住院天数15天,每天18元计算;在事故发生前,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长期从事海上捕捞工作,误工损失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每天为9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每天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未能提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考虑到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受损的这一事实,酌定300元。综上,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和原告受伤治疗这一事实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877.21元、营养费90天×9元=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8元=270元、误工费90天×94.1元=8469元、护理费80元×60天=4800元、伤残赔偿金34346元×2=686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101618.21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时的门诊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期限所支付必要的合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费用,除鉴定费用外,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84361元,在财物损害限额支付原告300元,合计94661元;余额6957.2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支付原告4870.04元,被告人民财保连云港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99531.04元。审理中,被告相国庆提出要求原告屈会新按事故责任承担其车辆修理费,原告屈会新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相国庆又未提起反诉,本案中本院不作理涉,被告相国庆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会新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9531.04元。二、驳回原告屈会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1910元,合计23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上述赔偿款和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屈会新在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双庆路分理处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2×××00,户名:屈会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士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