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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冯小华,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姚芳,冯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史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新,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帅,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芳,女。被告:冯小华,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姚芳、冯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原由代理审判员任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雪飞、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沈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雪飞、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帅、周新到庭参加诉讼,姚芳、冯小华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姚芳签订了编号为渝银2014字第0179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向姚芳提供总额为38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同日,姚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渝银2014字第0161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姚芳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30号4幢14-4号房屋为上述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原告为申请债权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利息及费用等。2014年1月21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姚芳签订了编号为渝银2014字第637431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姚芳提供总额为380万元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贷款了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2.6%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姚芳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和》约定姚芳以其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房屋为上述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冯小华作为姚芳的配偶,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姚芳发放贷款380万元。之后姚芳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1月21日,姚芳未按时足额归还当期贷款利息导致贷款欠息,2015年1月24日贷款到期,姚芳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姚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3月25日,该借款利息为29229.17元,罚息为81781.94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裁决原告对姚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30号4幢14-4号(所有权证号:103房地证2014字第00622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裁决姚芳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220元;4.冯小华对上述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变更对冯小华的责任形式,主张冯小华与姚芳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姚芳、冯小华未出庭答辩。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姚芳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和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对借款金额、利率、担保等情况进行约定;冯小华对姚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姚芳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支付义务;4.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中信银行个人贷款综合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等;5.《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代理案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全裁定书、保全费收据、公告费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6中信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姚芳与冯小华在申请本案贷款时系夫妻关系。经过核实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乙方)与姚芳(甲方)签订编号为渝银2014字/第0179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审核同意向姚芳提供总额为叁佰捌拾万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1月21日起到2019年1月21日止;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渝20**字第00161号,抵押房产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30号4幢14-4号。合同第20.1条还约定,姚芳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3)未按本协议及具体借款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20.2条授信额度项下任何一笔贷款一旦发生第20.1条规定的任一违约事件时,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姚芳对此不表示任何异议:(2)停止发放综合授信额度内姚芳尚未使用的贷款;……其后,姚芳(甲方)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渝银2014字/第00161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各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抵押权应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违约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所有主合同全部到期,并立即行使抵押权:(2)按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提前到期,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未受清偿的;……该合同后附有《个人抵押房产清单》一份,载明房屋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30号4幢14-4等信息,姚芳与房屋共有人冯小华在该清单上签字,并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1日,姚芳(甲方)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了渝信2014字/第637431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审核同意向姚芳提供总额为叁佰捌拾万元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1日起到2015年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对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姚芳不能按期偿还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情况下,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姚芳承担等。该合同附《支付申请书/委托书》一份,载明姚芳申请并委托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1月21日将金额为叁佰捌拾万元贷款划转至交易对象1陈春梅、交易对象2梅雪东的相应账户内,支付金额均为380万元。2014年1月24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姚芳指示的收款人梅雪东账户内支付人民币38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还载明放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等内容。之后,姚芳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4日,姚芳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利息29229.17元。另查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1)民委字第006号《法律服务合同》及《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约定对借款人姚芳案件的代理费为76522元。2015年6月5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6522元,重庆铭友律师事务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本案中因被告姚芳、冯小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1日支付公告费共计600元。再查明,姚芳与冯小华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姚芳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380万元的个人借款时,冯小华以配偶的身份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姚芳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已依约定向姚芳发放了贷款,姚芳负有按约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姚芳未能如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认可姚芳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已支付完毕,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仅支付利息30.83元,尚欠利息29229.17元,借款本金380万元,故原告主张姚芳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2922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主张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计算罚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罚息应在逾期未支付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借款本金380万元的罚息,即应从借款本金380万元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自利息逾期即2015年1月22日起算本金罚息的理由与其约定不符,本院对2015年1月22日至1月24日部分罚息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姚芳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对于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主张被告姚芳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姚芳应按约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当月利息26600元,但其仅支付了30.83元,故对于剩余利息26569.17元未按期支付,依约应计收复利。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到期,2015年1月22日至1月24日的利息2660元亦应因被告姚芳未按期支付而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收复利;按照双方对于计收复利基数的约定,未能按时偿还的罚息亦应计收复利,故被告姚芳应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罚息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8.4%上浮50%的标准支付复利。关于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在姚芳不能按期偿还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情况下,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姚芳承担。”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姚芳承担其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律师费的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支付了76522元,故对原告主张超过7652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姚芳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姚芳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30号4幢14-4号(所有权证号:103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房屋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各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进行担保,并且一旦发生违约情形,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所有主合同全部到期,并立即行使抵押权。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对姚芳所有的上述房产在其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姚芳与冯小华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债务,并且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冯小华对姚芳该借款知晓并同意,故该姚芳的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冯小华与姚芳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芳、冯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欠付的利息29229.17元;二、被告姚芳、冯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为自2015年1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复利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4日,以利息26569.17元为基数,按照按照贷款利率8.4%上浮50%计算;第二部分为以29229.17元以及前述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按照贷款利率8.4%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三、被告姚芳、冯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6522元、公告费300元;四、若被告姚芳、冯小华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姚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30号4幢14-4号(所有权证号:103房地证2014字第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107元,由被告姚芳、冯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沈 娟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