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郭平、刘小芳、袁太平、王胡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郭平,刘小芳,袁太平,王胡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东红,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郭平,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刘小芳,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被告:袁太平,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被告:王胡姣,女,1968年2月7日出生。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诉被告王郭平、刘小芳、袁太平、王胡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发现被告王郭平、刘小芳、袁太平、王胡姣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东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栗敏、代理审判员闫小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宁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任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郭平、刘小芳、袁太平、王胡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王郭平因运输周转资金由被告袁太平担保,与我公司光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我公司光华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月利率为12.27‰,按月结息,逾期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刘小芳出具了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王胡姣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郭平本息均未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郭平、刘小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袁太平、王胡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郭平在原告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小芳作为被告王郭平家属同意借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4、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袁太平、王胡姣自愿对王郭平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四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王郭平因运输周转资金由被告袁太平担保,与原告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月利率为12.27‰,按月结息,逾期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刘小芳出具了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王胡姣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郭平本息均未给付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及借款借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郭平、袁太平与原告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小芳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自愿与被告王郭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胡姣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系乡宁农商行分支机构,乡宁农商行光华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乡宁农商行概括承受。被告王郭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未超出国家限制性借款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郭平、刘小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袁太平、王胡姣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郭平、刘小芳、袁太平、王胡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郭平、刘小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二、被告袁太平、王胡姣对上述借款本息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郭平、刘小芳、袁太平、王胡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东平审 判 员 栗 敏代理审判员 闫小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连百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