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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蔡跃东与林兆煌、邵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跃东,林兆煌,邵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767号原告蔡跃东,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睿,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兆煌,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邵宝华,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蔡跃东与被告林兆煌、被告邵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志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4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3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4月17日,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应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借款90万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支付。两被告未作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借条,该借条记载:兹向蔡跃东借款100万元(捺印)现金,期限一年,月利率2%(即月息20000元),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转入账号:×××1172;开户行:中国银行漳州分行;开户名:林兆煌(身份证号:350600×××)。借款人:林兆煌(签名捺印)、邵宝华(签名捺印)。2、中国银行漳州岳西支行出具银行交易记录,记载:2014年4月1日,原告转账至被告林兆煌名下×××1172帐户100万元。3、2014年4月17日借条,该借条记载:兹向蔡跃东借款90万元(捺印)现金,期限一年,月利率2%(即月息1.8万元),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转入账号:×××9535;开户行:中国银行漳州分行龙文支行;开户名:林兆煌(身份证号:350600×××)。借款人:林兆煌(签名捺印)、邵宝华(签名捺印)。4、中国银行漳州分行出具银行交易记录,记载:2014年4月17日,原告转账至被告林兆煌名下×××9535帐户90万元。5、2015年6月25日,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记载:2006年12月14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3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23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4月1日及2014年4月17日,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原告依约分别将借款100万元及9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2015年6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蔡跃东与被告林兆煌、被告邵宝华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借款90万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兆煌、被告邵宝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跃东借款19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借款90万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支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5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英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