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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蒋俊芬与张锋、徐宏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芬,张锋,徐宏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602号原告蒋俊芬。委托代理人张涧阳、李青。被告张锋。委托代理人胡成红。被告徐宏军。原告蒋俊芬与被告张锋、徐宏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涧阳、李青,被告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红,被告徐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俊芬诉称,我与被告张锋通过张华山介绍认识,后被告张锋要求我垫付一笔款项,出于信任,我将人民币1200000元通过银行打至被告张锋账户。后被告张锋迟迟未能还款,为此,我多次催要,被告张锋向我出具承诺书,被告徐宏军作了担保。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能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锋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宏军对其中8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锋辩称,我通过银行收到原告蒋俊芬1200000元汇款是事实,但我与原告夫妇系合伙关系,原告蒋俊芬所汇1200000元是用于缴纳施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因目前招标方的保证金尚未退还,故原告蒋俊芬主张退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蒋俊芬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宏军辩称,我在张峰出具给原告蒋俊芬的承诺书上签字是事实,当时我同意对其中的8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但后来我打电话给原告,告诉原告向张峰主张,我不同意担保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蒋俊芬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俊芬与被告张锋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被告张锋中标绿化施工工程,意欲与原告蒋俊芬夫妇合作,遂叫原告蒋俊芬汇款1200000元给被告张锋的账户,用于交纳该工程保证金。2014年10月29日,原告蒋俊芬从中国建设银行汇给被告张锋人民币1200000元,嗣后,双方因故未能订立书面合作协议。原告蒋俊芬多次向被告张峰催要此款,被告张锋于同年12月23日向原告蒋俊芬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将绿化工程一标段保证金1200000元,其中800000元保证由徐宏军担保在招标方退还后立即退还给蒋俊芬收回,还有400000元由张锋在春节前退还给蒋俊芬收回。被告徐宏军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嗣后,两被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蒋俊芬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张峰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且该1200000元目前招标方尚未退还,故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张峰自认双方虽有合作意向,但未达成书面协议。对法庭要求其提供的招标单位出具给其收取保证金的收据至今未能提供。又查明,原告蒋俊芬就此案曾于2015年5月5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张锋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承诺书、亭湖法院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意欲合作投资绿化施工工程,后因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张锋理应对收取原告的1200000元款项退还给原告蒋俊芬。至于本案是否附条件,因该承诺书系被告张锋个人出具给原告蒋俊芬,并不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且被告张峰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所收原告款项已交了保证金,或即使已作为保证金交给了招标方,亦未有证据证明招标方至今未退还,故对被告张锋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蒋俊芬主张要求被告张锋归还欠款1200000元,对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张锋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徐宏军作为担保人,对其中的8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俊芬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宏军对其中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0元,减半收取79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55元,由被告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秀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