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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程碧霞与程学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碧霞,程学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碧霞,女,土家族,1974年2月26日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碧,男,土家族,1968年12月26日生,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碧霞与被上诉人程学碧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酉法民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程碧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对上诉人程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祥,被上诉人程学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承华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碧霞、程学碧系兄妹关系。2015年3月11日18时许,在酉阳县小河镇小河村4组小地名为“白马烟(音)”处,程碧霞因建房款纠纷找程学碧理论。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发生了口角。随后,矛盾进一步升级,导致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在抓扯的过程中,程碧霞用脚踢伤了程学碧,程碧霞也在抓扯中不同部位受伤。同年3月12日至14日,程学碧到酉阳县小河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处方签载明病情为“下腹疼痛,血尿。”同年3月15日,程学碧因伤情加重,到酉阳县小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腹部软组织伤,泌尿道损伤。”3月19日治疗好转出院,住院5天;3月21日、25日、30日,程学碧到酉阳县小河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2015年4月3日,程学碧因尿路感染再次到酉阳县小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月8日治疗终结出院,住院6天。2015年7月,程学碧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程碧霞赔偿程学碧医疗费2410.93元、误工费2016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770.93元;并由程碧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纠纷发生后,酉阳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就赔偿事宜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程学碧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5年3月12日至14日,程学碧到酉阳县小河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05.34元;3月15日至3月19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08.24元;3月21日、25日、30日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8.02元;2015年4月3日至8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9.33元。上述医疗费均有病历、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或者与其治疗时间相符,共计支出医疗费2330.93元,予以认定;4月12日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时间在程学碧治疗终结后,且无处方签、病历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误工费。程学碧于2015年3月15日受伤至4月8日治疗终结,误工期限为25天;程学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25天=2000元。3.护理费。程学碧于2015年3月15日至19日和4月3日至8日分别住院5天、6天,共计住院11天,护理期限计算11天;程学碧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1天=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程学碧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11天=330元。5.营养费。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定。程学碧一审诉称:程碧霞、程学碧双方于2010年12月,约定共同买地,之后双方于2013年正月初十开工建房。2015年3月11日,程碧霞殴打程学碧,致其住院两次,支出医疗费并误工。2015年7月,程学碧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碧霞赔偿程学碧医疗费2410.93元、误工费2016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770.93元;并由程碧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碧霞一审辩称:一、程学碧起诉称共同买地与客观事实不实;二、纠纷发生时,程学碧先动手打程碧霞,程碧霞系正当防卫,程学碧之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三、程学碧要求赔偿的费用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程碧霞、程学碧系兄妹,理应和睦相处,却因建房款争议发生口角和扭打,双方均有过错。公民的生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虽然程学碧以其言行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程碧霞致伤其兄长的行为,造成了程学碧身体较大的伤害,其行为的危害性较大。因此,程碧霞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程学碧系兄长,在与其小妹发生争执后,应当宽容忍让,以沟通化解矛盾,而不是与程碧霞抓扯扭打,导致矛盾激化,亦造成程碧霞身体受到伤害。因此,程学碧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程碧霞的责任,由程学碧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程学碧的损失为:医疗费2330.93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5540.93元,程学碧应当承担的份额为5540.93元×30%=1662.28元;程碧霞应当承担的份额为5540.93元×70%=387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碧霞赔偿程学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78.65元。二、驳回程学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程学碧负担60元,程碧霞负担140元。上诉人程碧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学碧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就发生的起因是在合伙建房中程学碧不讲诚信违约,在与其论理的过程中,被程学碧打伤眼睛和手指,程碧霞在程学碧侵犯自己生命安全时采取正当防卫;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而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认定为混合过错,判决程碧霞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程碧霞的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即或程学碧受伤,程碧霞也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纠纷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18时许,程学碧次日才到酉阳县小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到同月14日,仍是门诊治疗;根据程学碧举示的病历等证据看,如果伤情严重,应当于纠纷次日就住院治疗;因此,程学碧的伤应该是自己摔伤或被别人打伤。一审中,程学碧除了提供一份程碧霞向小河派出所的陈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程碧霞打伤程学碧的事实,何况程碧霞陈述只踢了程学碧一脚,并没有说踢到程学碧下体处或者小腹处。3.从上诉人查询的病历看,程学碧第一次住院的时间是2015年4月3日,记载程学碧一个月前尿路感染,应该是2015年3月3日左右,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相差10天。被上诉人程学碧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程学碧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程碧霞陈述的正当防卫不存在;3.纠纷发生后,程学碧到医院检查,医生认为伤情较轻不需要住院,3月12日、13日进行门诊输液治疗,后来程学碧觉得疼痛得不行了,3月14日才住院治疗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程碧霞是否致伤了程学碧的问题;2.程碧霞应否对程学碧的伤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担责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纠纷发生后,酉阳县小河派出所对程学碧、程碧霞分别作了调查询问,程学碧陈述在挽打抓扯过程中程碧霞踢到他下体,程碧霞陈述程学碧将其按在地上时她踢了程学碧一脚;在踢和被踢的挽打细节上基本吻合,虽然程碧霞没有陈述踢到程学碧的具体部位,因在激烈的挽打中不一定具体感知踢中部位,但其感知踢了程学碧一脚的事实;虽然程碧霞在派出所陈述不知道程学碧受伤的情况,但结合程学碧受伤的基本事实,程碧霞又没有证据证明纠纷时间段程学碧有其他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程学碧的伤系程碧霞踢中所致。关于争议焦点二。程碧霞踢伤程学碧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合伙建房程碧霞、程学碧起纠纷,程碧霞在互相挽打中踢伤程学碧,程碧霞辩称属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程碧霞辩称程学碧第一次住院的时间是2015年4月3日,经庭审查明程学碧受伤后共住院两次,因各次住院登记号不同,当次住院记载为第一次住院属常识,并不等于此次受伤仅住院一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程碧霞辩称其在纠纷中也受伤,但其未反诉,本案不处理;一审判决结合案件基本事实,考量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判定程碧霞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程学碧、程碧霞生为同胞兄妹,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后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即或协商解决不能,也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互相谩骂,更不能发生打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程碧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鹏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