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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多脑河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佑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多脑河电子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天佑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176号案外人北京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梨园村委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周富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多脑河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路519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康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50号2号楼3层3010室。法定代表人甄国英,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天佑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19-7号。法定代表人隆金源,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丰民初字第1339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多脑河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脑河公司)与北京世纪康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康迈公司)、北京天佑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北京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案外人得银物业公司称,我公司作为案外人合法占有北京市南三环分钟寺519号院原多脑河市场北主楼占地约10亩地上建筑约22000平方米四层框架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中的大部分房屋,法院将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具体事实和理由为:我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先后从天佑公司手中承租了分钟寺519号的大部分房屋,我公司承租时,看过了多脑河公司盖有财务章注明直接收到天佑公司183300元人民币的租房款的收据,并咨询了多脑河公司在大楼的负责人王春林后,才决定承租该房屋。且天佑公司向多脑河公司支付的3366600元租房款和预付款中,有2183300元是由我公司支付的。2014年1月,多脑河公司收到天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预付款后,把一楼交付天佑公司占有使用,并允许其装修。随后,我公司与天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对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综上,我公司认为,法院将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有误,故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为证明其主张,得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天佑公司签订的《一层租赁合同》、《二层租赁合同》、《四、五层租赁合同》、《西四层租赁合同》,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承租权。申请执行人多脑河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得银物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天佑公司与案外人得银物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在我公司与世纪康迈公司、天佑公司的诉讼期间,天佑公司不仅未与200多个中小企业及独立个人解除合同,又与案外人得银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极不符合常理,其签订的合同明显是虚假合同。2.案外人得银物业公司与天佑公司是关联公司,双方存在利益关��,现案外人得银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明显是帮助天佑公司逃避法院强制执行。3.案外人得银物业公司提出的异议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得银物业公司称其是在看了多脑河公司盖有财务章、注明直接收到天佑公司183300元人民币的租房款,并咨询了多脑河公司的负责人王春林后,才决定承租该房屋的。关于我公司收取天佑公司183300元问题,虽然我公司为天佑公司出具了收据,但该款项是天佑公司代承租人世纪康迈公司交付的。案外人提到的王春林,并非我公司正式员工,我公司也未对其授权处理、解决承租房屋事项。王春林向法院所做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案外人所称“天佑公司向多脑河公司支付的3366600元租房款和预付款中有2183300元是由我公司支付的”,由于天佑公司与得银物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2183300元是得银物业公司支付的���因此,案外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我公司明确向世纪康迈公司及天佑公司主张腾退返还涉诉房屋,并未确定天佑公司向我公司交纳200万元后同意其使用涉案房屋,因此,案外人所述“多脑河公司收到天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预付款后,把一楼交付天佑公司占有使用,并允许其装修”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公司认为,案外人得银物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天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得银物业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多脑河公司与世纪康迈公司、天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33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解除原告北京多脑河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康迈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北京世纪康迈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天佑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南三环分钟寺519号院原多脑河市场北主楼占地约10亩地上建筑约22000平方米四层框架楼腾退返还给原告北京多脑河电子市场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康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天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世纪康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天佑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多脑河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3221号。2015年6月3日,本院向天佑伟业公司送达执行通知;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并在涉案房屋张贴(2015)丰执字第03221号公告,责令世纪康迈公司、天佑公司自本公告张贴之日起七日内从北京市南三环分钟寺519号院原多脑河市场北主楼占地约10亩地上建筑约22000平方米四层框架楼搬出并腾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得银物业公司主张其与天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且其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不应被强制执行;但涉案房屋系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3)丰民初字第133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特定标��物,因此案外人得银物业公司的主张,实质系对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标的物提出的异议,该主张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悖,不能对抗法院对该生效判决的执行。如案外人得银物业公司认为自身权益因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受到影响,可以选择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主张权利。综上,案外人得银物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北京得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徐 峰代理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