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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伯明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一马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陶明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来,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伯明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凤。上诉人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设计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伯明翰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伯明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结。原审原告北方建筑设计院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5月19日,北方建筑设计院公司与辽宁伯明翰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北方建筑设计院公司为辽宁伯明翰公司的酒店、办公公寓进行施工工程设计。总设计面积164,777.6平方米,设计费用329.96万元。北方建筑设计院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方案设计、扩出设计及部分施工设计图。按行业收费标准规定,辽宁伯明翰公司应支付总设计量的40%设计费,但辽宁伯明翰公司对北方建筑设计院公司的工程设计费用分文未付。现要求辽宁伯明翰公司给付工程设计费1,319,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辽宁伯明翰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北方建筑设计院公司与辽宁伯明翰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双方约定,设计项目及合同价款分别为:酒店办公公寓329.96万元,总图3.16万元。双方约定3,331,200元合同价款的给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系定金,付费额30万元,付费时间系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30%,即70万元,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完成;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0%,即160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完成;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即73.12万元,付费时间为审图后。北方建筑设计院公司只完成了初步设计。原审法院另查明,北方建筑设计院公司与辽宁伯明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可向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所在地辽中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约定辽中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院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裁定:驳回原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676元,退还原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宣判后,北方建筑设计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确认本案由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的老板潘忱是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辽宁盘美加工业区的老板。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是在沈阳近海美加工业区潘忱的办公室签署。这一点潘忱的副总裁王景富能这名清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辽中法院有管辖权。故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本案由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8.7条款中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可向沈阳近海美加工区所在地辽中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协议管辖时,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上诉人认为本案辽中县为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并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景富”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在一审庭审中仅陈述其“2009年在美加工业区有限公司从事副总经理,主管工程项目”,并未明确表示案涉合同签订地为辽中县。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无管辖权继而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颖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