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司某甲,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远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充分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被告也曾写过保证书。但不思悔改,仍对原告无故打骂,不管原告和孩子的事,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女儿一人抚养一个,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司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根本没有打过架,虽有时发生点小矛盾,但很快就和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分居生活后,被告也曾先后八次去原告处做和好工作。婚后生有两个女儿,这是爱情的结晶。被告今后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配合原告过好今后的日子。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司某甲2007年3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9月25日生长女司某乙,2012年8月16日生次女司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为了家庭和睦,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远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