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焦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张广超,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聊天认识、相恋,2012年2月2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不干家务,整天吃喝玩乐,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几乎都是靠原告父母的资助。为了孩子,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2014年10月5号,被告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再次原谅被告,原告不想原谅被告,被告殴打原告后,把孩子强行带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许某甲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随被告许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微信公众号“”